犯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既遂怎麼處罰?

一、犯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既遂怎麼處罰?

犯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既遂怎麼處罰?

犯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既遂的處罰,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爲非作惡,欺壓、殘害羣衆;

(四)透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爲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爲。對黑社會組織 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爲,可視爲“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爲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爲犯罪處理。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於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既遂的具體認定和處理情況,是需要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合法的辦理的,特別是對於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後果的,還需要根據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犯罪分子的情節嚴重情況來進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