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騙取貸款罪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一、刑法騙取貸款罪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刑法騙取貸款罪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刑法騙取貸款罪的判罪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一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等相似罪名的區分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爲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區別點在於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行爲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證明其非法佔有目的證據不足的,只能認定爲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均設定在刑法的同一條中,兩罪主觀上均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但在客觀行爲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爲人騙取貸款以後再高利轉貸給他人,其行爲就可能同時符合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最終選擇適用哪一罪名,要綜合考慮行爲人的違法所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損失等情節。對於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一般選擇認定騙取貸款罪,以突出犯罪行爲的欺騙性和對金融秩序的嚴重危害性特徵;如果沒有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行爲人透過轉貸牟利的,一般傾向於認定爲高利轉貸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上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於作出了《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覆》,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對於騙取貸款的行爲,一般是犯罪分子提交虛假的材料和相關檔案,到銀行或者金融管理部門辦理貸款的行爲,相關情況是涉及到侵犯了國家有關權益的行爲,並且對於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是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