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偵查追訴標準是什麼?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偵查追訴標準是什麼?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偵查追訴標準是什麼?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爲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並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爲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爲。窩藏,是指爲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爲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爲。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爲,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爲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爲,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收購贓物,對於購買特定的少量贓物自用的,不宜認定爲犯罪,但對購買他人犯罪所得的機動車等財物的,應認定爲收購贓物罪。代爲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爲。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爲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透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透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爲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爲。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標準

由於立法者將本罪客體認定爲侵犯了司法機關追索贓物的正常秩序,歸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之下,因此,沒有規定明確的犯罪金額,“兩高” 也無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對該罪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分歧。因爲沒有數額限制,司法實踐中都是以前罪構成犯罪,後罪就認定犯罪。而且,無具體數額規定,造成定罪量刑隨意性增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爲一種犯罪,應當由情節來確定其罪過的大小,而數額是確定情節輕重的重要標準。實踐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數額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兩個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爲、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判處的結果卻可能不一樣,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當身邊有人犯罪卻沒有舉報還幫其隱瞞就被劃入犯罪的範疇了,可能說被發現了受到的懲罰不會比犯罪者還嚴重,但是這種行爲屬於幫兇必然也不會獨善其身,但還是有一種情況除外是別犯罪者威脅恐嚇這種情況可能會被酌情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