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階段是否能變更罪名?

審查起訴階段是否能變更罪名?

審查起訴階段是否能變更罪名?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無論是舊《刑事訴訟法》,還是新《刑事訴訟法》均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沒有設定程序規制,這也是司法實踐中頻頻出現司法機關“擅自”變更罪名的立法根據。實踐中,司法機關罪名變更包括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中擬定罪名的變更,也包括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指控罪名的變更。

(一)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機關對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有權審查,但對罪名認定若不正確如何處理卻沒有任何規定。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徑行改變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書》中擬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無需通知偵查機關,也無需徵求被告人或者辯護人的意見,更無需通知被告人或者辯護人。

(二)審判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進行補充性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合議庭合議的內容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權知曉,因此,常常出現法庭辯論圍繞一個罪名,而判決時卻是另外一個罪名,或者辯論時針對一個罪名而判決時卻成爲兩個罪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直接進行變更並進行判決的案例不勝枚舉。

值得說明的是,關於司法機關變更罪名的形式,國內學者往往將其侷限於罪名的改變,即輕罪變爲重罪、重罪變爲輕罪或者同等法定刑的罪名之間的相互轉換。事實上,罪名變更的形式還應當包括罪名的追加、拆分與合併,如檢察機關在對涉嫌貸款詐騙罪的被告人審查起訴時,發現被告人有僞造國家機關印章的行爲且單獨成罪,進而檢察機關將貸款詐騙罪拆分爲兩個罪名進行起訴,因此,罪名變更的形式不應當理解爲一個罪名轉變爲另外一個罪名的簡單置換,而是多種情況並存的罪名變更。

在審查階段是可以對罪名進行變更,但是不能隨意進行變更,而是要查實清楚,確定公安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生了錯誤的話,在審查起訴階段,司法機構可以對其起訴的相關罪名進行更改正確,但是一開始是正確的罪名的話,審查階段是不會進行隨意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