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傷情鑑定的法規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傷情鑑定的法規有哪些?

在平時生活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傷害的情形,當事人可能是自己也可能不是自己,一般出現很嚴重的比如打架鬥毆而造成的巨大傷害就會收到刑法的制裁,因爲對他人身體造成了巨大的傷害,而對傷害還需要鑑定才能進行下一步程度,刑事訴訟法傷情鑑定法律依據有哪些?下面本站小編爲您歸納介紹。

一、刑事訴訟法傷情鑑定的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節 鑑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爲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八章偵查

第八節鑑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對鑑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爲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鑑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鑑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二百四十五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補充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四十六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二十條 對人身傷情進行鑑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鑑定機構二名以上鑑定人負責實施。 傷情鑑定比較疑難,對鑑定意見可能發生爭議或者鑑定委託主體有明確要求的,傷情鑑定應當由三名以上主檢法醫師或者四級以上法醫官負責實施。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鑑定聘請書》,送達被聘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人身傷情鑑定意見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其目的就是保證受害人的權益不受到侵犯。一般重大的身體傷害對當事人影響無論是身體痛苦還是生活工作都有着很大的不可彌補的傷害,因此對鑑定非常嚴格嚴謹就是爲了保護受害人的權利。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