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暴力取證罪如何認定

一、涉嫌暴力取證罪如何認定

涉嫌暴力取證罪如何認定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爲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的人。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爲。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採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其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爲本罪的證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與刑訊逼供罪相同。刑法典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按照本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包括下列四類人員:

(1)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這主要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和軍隊保衛部門中對犯罪嫌疑人和人犯具有偵查、訊問職責的人員,如偵查員、預審員等以及這些部門中領導偵查、預審工作的人員。

(2)負有檢察職責的人員。這主要是指人民檢察院中擔任批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援公訴、進行監所監督以及其他法律監督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和書記員,以及檢察機關中領導檢察工作的人員。

(3)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中從事審判工作的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書記員,以及法院中領導審判工作的人員。

(4)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這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的看守所中、司法部門的監獄中負有看押、監管犯罪疑人、被告人、犯人職責的人員以及這些部門中領導看守、監管工作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確的逼取證言的目的。

二、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的區別?

1、目的不同:

暴力取證罪行爲人的目的是爲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爲人是爲了逼取口供。

2、犯罪對象不同:

暴力取證罪的對象限於刑事案件的證人,刑訊逼供罪的對象則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爲人方式有差異:

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

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主要在三個方面不一樣,包括目的、犯罪對象以及行爲人方式。雖然二者的犯罪主體同爲是否工作人員,就包括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記憶監管人員,但是前者針對的是刑事案件當中的證人,而後者則是針對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