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原告和同夥的指認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判刑。《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鑑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