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爲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走私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爲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