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

既遂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
1、刑法將綁架罪列入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可見其立法本意着重強調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
況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只將“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作爲綁架犯罪情節嚴重的行爲,而未將勒索財物的數額及其他非法目的內容作爲法定情節加以考慮。因此,應以綁架他人的行爲是否得逞作爲區分綁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標準。
2、綁架罪包括綁架和勒索犯罪兩種行爲,綁架他人並非行爲的犯罪目的,勒索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纔是行爲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達到則說明犯罪未得逞。因此,應以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達到作爲綁架罪既遂未遂的劃分標準。

綁架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