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挪用公款怎麼界定

通常所說的“公款”。依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大致分爲以下幾類:
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所有的款項。
2、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資金款項等。如國有金融機構吸收的公衆存款、保險金、股票資金等私人資金。
此外,司法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和第117條規定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凍結期間都應按“公款”對待,不得擅自挪用。
3、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七種特定款物。
《刑法》第382條第二款對上述七種特定款物作了單獨說明,挪用七種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應從重處罰。
4、以犯罪主體確定的非國有公司、企業、集體資金。
5、能夠認定的特殊款項。比如在破產清算階段國有公司、企業的資金,尚未註冊成立的國有公司、企業在籌建期間的資金等,上述單位雖然已經消亡或者還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這些資金“公款”的屬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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