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指定管轄規定

刑事自訴案件指定管轄規定

自訴案件,是“公訴案件”的對稱。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在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過程中,可以適用調解。原告在法院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訴。而刑事自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無論是作爲被害人還是作爲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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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需要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權。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有以下兩種情況:


  1、管轄不明。對於管轄不明的案件,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管轄不能。因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包括各種難期公正審理或審理難度太大的各種情形,如因案件涉及法院院長;因案件涉及多方關係;等等。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