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言詞證據的行政處罰是什麼

一、只有言詞證據的行政處罰

只有言詞證據的行政處罰是什麼

刑事訴訟中,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言詞類證據材料,不可以直接作爲證據使用,應由偵查機關重新收集、調取;對重新收集、調取的言詞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爲定案根據。

物證、書證等物的證據方法具有客觀真實性,其本身的內容、性狀及證明價值並不因取證主體、取證程序的不同而改變,因而承認它們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地位符合客觀公正的要求,也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但是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發生變化,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律、法規等收集言詞證據的程序、證明對象、法律後果、權利與義務、保護力度等,明顯不如刑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收集言詞證據嚴格。雖然公安機關既有行政執法權又有刑事偵查權,但其收集刑事證據尤其是言詞證據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認定,這也是證據合法性的要求。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收集證據都是圍繞着犯罪構成要件展開的,犯罪構成要件四要件說包括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和犯罪客體四個要件,犯罪構成三要件說包括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個要件,無論按照犯罪構成四要件還是三要件,其認定行爲人構成犯罪的標準都比行政違法事項的構成要件嚴格。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二、注意事項

1、言詞證據就其內容而言,是陳述人直接或間接感知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而其陳述又往往固定於一定的載體之中。言詞證據通常以筆錄(即記錄材料)爲載 體,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筆錄,對證人的詢問筆錄;根據中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證人可以提供書面證詞,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書寫書面供詞;在一些重大案件的調查中,也可以使用錄音、錄像的方式記錄陳述人的陳述。但不論記載方式如何,記載的內容仍是陳述人陳述出來的案件事實,因此,不能因載體表現爲實物而 認爲上述證據爲實物證據。

2、鑑定結論也屬於言詞證據。鑑定結論雖然表現爲書面形式,但其實質是鑑定人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做出的結論性意見,而且,在法庭審理 時,當事人等有權對鑑定人就鑑定結論發問,鑑定人有義務作出口頭回答,以闡明補充其鑑定結論。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鑑定結論就屬於證人證言的範疇,稱爲 “專家證言”或“專家意見”。所以,鑑定結論也屬於言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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