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處罰權下放的理由如何理解?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將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這次《行政處罰法》修訂關於行政處罰實施主體的制度設計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亮點”,就是行政處罰實施權向基層延伸,推動了執法重心的下移。

對行政處罰權下放的理由如何理解?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覈制度。”

我國原《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這就把處罰權限制在“縣級”以上。據此,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不享有行政處罰的實施權。原先之所以將行政處罰的實施權只授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行使,而不授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主要是因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具有專業人員、專門知識和專業技能,也具有較完善的執法設備和技術條件。

但在實踐中發現,鄉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是最基層的政府組織,往往是最早、最直接發現違法行爲的機關。它們一概沒有處罰權,會造成“看得見的管不着”和“管得着的看不見”的現狀。這次修訂,將行政處罰權適度地延伸至鄉鎮和街道基層人民政府,就解決了這一矛盾。

當然,《行政處罰法》並沒有直接授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行政處罰權,而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某些行政處罰權下放到基層。所以,不能認爲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就理所當然地具有行政處罰權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最終是否具有行政處罰權,還須依照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考慮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另行決定。

具體言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生效之後,我們要全面準確理解和謹慎把握這一新制度:

第一,下放之權限於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縣人民政府的處罰權,縣級以上各行政機關的處罰權,不在下放之列。

第二,下放之權必須是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並且基層政府能夠承接得住的。並不是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或者,雖然需要,但是基層政府承接不住的,承接條件不具備的,一律不放。

第三,處罰權從縣級人民政府部門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不是一個自然過程,它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具體決定,全國不搞“一刀切”。

在我國的社會治理的程序性規定中,我國的行政處罰權下放是證監會適應資本市場發展形勢和監管轉型新要求作出的重大舉措。透過授予派出機構行政處罰權,有力的推動了全會監管資源整合,爲建設全方位、多層次的行政處罰執法體系創造積極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