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二十年申請行政複議可以嗎?

不可以,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因不動產申請行政複議的,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行政機關應決定不予受理。

超過二十年申請行政複議可以嗎?

《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以行政複議法爲依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則規定,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條件之一就是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則應當決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複議申請不能採取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受到法律規定的期限等條件的約束,其效力應當接受司法審查。

複議機關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複議申請並作出相應複議決定的行爲,不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如果複議機關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複議申請後,認爲原行政行爲根據的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化,或者出現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爲的新證據,進而作出複議決定自行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行爲,此時屬於行政機關自行糾錯的行爲,法院應當予以尊重並可以對該糾錯行爲進行實體審查。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雖然規定了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因不動產申請行政複議的,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行政機關應決定不予受理。二十年申請期限的起算點是“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該期限爲不變期間,無論申請人何時知道行政行爲的內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誤申請,從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即喪失申請複議的權利,不能再透過複議的方式尋求救濟。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立法目的,是爲了促使行政複議當事人儘快申請行政複議,藉以透過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獲得救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當事人在不能透過訴訟途徑請求撤銷行政行爲或確認行爲效力時,可能轉而請求行政機關進入複議程序,進而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爲一併提起訴訟,透過申請複議達到規避起訴期限的目的。

當然,對此情況也要進行區分並作出不同的處理。如果複議機關對於超出申請期限的複議申請予以受理,並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爲的複議決定,實質上是對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爲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爲,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會產生實際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