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延長是一種什麼制度?

一、訴訟時效的延長是一種什麼制度?

訴訟時效的延長是一種什麼制度?

訴訟時效延長,是指是指因特味情況,人民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論時效期間給予延展的制度。時效期間延長與中止、中斷不同,它只適用於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的情形。 [1]

延長訴訟時效所依據的正當理由(事由)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認的,因爲社會生活的複雜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將阻礙訴訟時效進行的情況全部地加以規定。當出現中止和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實即特殊情況,造成權利人逾期行使請求權時,有必要授權人民法院審查是否作爲延長時效的事由,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而所謂特殊情況而不指權利人由於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況。

二、普通訴訟時效時限

1.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則或其他民事法律規範沒有特別規定的,均適用2年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

2.短期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四種情形,訴訟時效期間爲1年。但是,這四種適用短期訴訟時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後公佈的單行法修正,按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該適用新法律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3年,即身體傷害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應適用特別法規的特殊時效;產品質量法第45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即因產品責任的賠償請求權,應適用特別法規定的2年特殊時效。

3.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與一般和短期訴訟時效期間不同,該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適用於“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特殊主體”。那些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的權利人,只能適用一般時效。

三、特殊訴訟

特殊訴訟時效是指由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比較,其不同可分爲這樣兩類:

(1)時效期間不同。有的期間比較長,例如合同法第129條規定涉外合同期間爲4年;也有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爲2年;還有短於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爲1年,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屆滿後,被認定爲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爲90日。

(2)時效期間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綜上所述,訴訟時效延長就是針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案件又因爲一些特殊情況不得不格外延申訴訟時間的情況;訴訟時間的延長只是針對已經已經完成的訴訟案件而言,如果是一般的訴訟案件那麼只需要在規定時間內結案就可以,是不能延長訴訟時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