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的徵地批覆不是最終裁決,何來不可複議之說?

土地徵收中,省政府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所作出的徵地批覆無疑是極爲重要的法律檔案。

省政府的徵地批覆不是最終裁決,何來不可複議之說?

有批覆,則徵地項目可以依法開展;沒批覆,則徵地項目就無法正式啓動,地不能動房子也不能拆。

然而,近期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周濤律師在廣西竟遇到了這樣一起令人氣憤的訴訟案件——針對自治區政府的徵地批覆申請行政複議,竟然遭駁回。

對該駁回申請決定提起訴訟,一審、二審竟然均遭敗訴!而查閱最高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再審裁定,竟也是照樣予以維持。

那麼,被徵地農民對省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真的無從救濟了麼?

對此,在明律師在所內例行的疑難案件研討中展開了深入的討論。

首先,我們要弄清楚,自治區政府究竟依據什麼來駁回被徵收人的複議申請的。

《行政複議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爲最終裁決。

問題是,該條款明確規定“複議決定爲最終裁決”,本案的情形卻是複議申請直接遭駁回,根本不給你複議,即自治區政府認爲其作出的徵收土地決定(徵地批覆)就是最終裁決了,這又有何理由呢?

兩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均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答覆》(2005)行他字第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應當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

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據此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

據此,兩審法院都認爲涉案徵地批覆就是《行政複議法》所規定的“最終裁決”,故不可再行行政複議,進而判決駁回了被徵收人的起訴。

這樣一來,也就意味着被徵地農民對於省級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既不能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四)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爲不可訴),其法律救濟渠道完全不存在了。

然而在此前的實務中,在明律師曾多次針對省政府的徵地批覆向省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甚至還有過徵地批覆經複議被依法撤銷的情形出現。

如今這一救濟方式的突然喪失,着實令律師感到困惑不已。

對此,在明律師認爲,相關判決所依據的《答覆》涉嫌歪曲、誤讀《行政複議法》法條原意,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是荒謬、錯誤的,理由如下:

其一,徵地批覆的法律性質絕不會是“最終裁決”。

所謂裁決,從其字面意思、文理解釋的角度出發,一定是在雙方主體間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

而徵地批覆則是省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報上來的土地徵收項目進行審查、批准的法律檔案,顯然不存在爭議,也無所謂裁決。

其二,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意義在於確保行政相對人有依法尋求救濟的途徑,其立法目的是明確、清晰的,而《答覆》則實質堵死了相對人尋求救濟的任何途徑,與立法目的、本意完全背道而馳。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結合第三十條第二款的原文可知,立法的目的、本意是徵收土地的決定能複議,而不是不能複議。

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即《答覆》在對法條原文的解釋上存在嚴重的邏輯錯誤。

原法條可以縮減爲“根據徵收土地的決定,……確認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爲最終裁決”。

我們可以看到,徵收土地的決定,只是“根據”,行政複議決定纔是最終裁決。

而《答覆》卻極爲詭異的將“根據”的內容與行政複議決定並列,直接認定成了裁決本身,這是對原法條行文邏輯上的篡改,等於從實質上改變了原有法律的規定!據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答覆》,顯然不具備這樣的適用效力。

綜上所述,在明律師經研討後初步認爲,最高院2005年的這份《答覆》本身存在嚴重違法情形,據此作出的相關判決涉嫌剝奪、侵害被徵地農民對徵地批覆的法律救濟權利,相關問題是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並予以立即糾正的。

對該《答覆》和相關問題的解讀,在明律師也期待着廣大被徵收人及法律專業人士更多的分享自己的真知灼見,以更好的保障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