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行爲不可訴;
2、抽象行政行爲不可訴;
3、內部行爲不可訴;
4、行政終局裁決行爲不可訴;
5、刑事偵查行爲不可訴;
6、行政調解行爲不可訴;
7、行政指導行爲不可訴;
8、重複處理行爲不可訴;
9、階段性行政行爲不可訴;
10、部分行政確認行爲不可訴。
法律依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複議辦法》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行爲,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爲。重新作出行政行爲的期限自《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複議機關確認行政行爲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