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後需要醫患雙方進行協商,如果無法協商解決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
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並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爲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
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結構需要完善自身規章制度,提升醫務人員的業務水平,對醫護人員進行相應的培訓,以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如果事故發生後無法協商解決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或者直接提起訴訟進行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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