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審理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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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審理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麼?

由於我國的醫療衛生水平還有一定的發展空間,所以在現實生活中,我們難免會遇見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的發生。但是我們爲了能夠更好的解決這方面的問題,爲了能夠緩和我們國家的醫患之間緊張的關係。我們應該透過法律的手段進行解決。那麼,最高法關於審理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最高法關於審理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

201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召開了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的研討會,併發布了該徵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者一方及醫療產品的概念)本解釋所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指患者一方要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責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權糾紛。

患者一方是指在診療活動中人身、財產權益遭受損害的患者,或者患者死亡的,是指依法由患者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患者的近親屬。

醫療產品是指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

第二條(案由確定及患者一方未明確請求權的處理)患者一方主張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由應確定爲“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者一方主張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的,案由應當確定爲“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患者一方未明確主張侵權責任之訴或者違約責任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並要求予以明確。釋明後患者一方仍未明確選擇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二、當事人

第三條(診療責任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患者在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就診,以各醫療機構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患者一方僅起訴部分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訴醫療機構的申請追加其他醫療機構爲案件的當事人。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第四條(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因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同時起訴醫療產品生產者和醫療機構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患者一方只起訴醫療產品生產者或者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請,追加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生產者爲案件的當事人。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第五條(輸血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同時起訴血液提供機構和醫療機構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准許。

患者一方只起訴血液提供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請追加醫療機構或者血液提供機構爲案件的當事人。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三、舉證責任

第六條(患者一方的舉證責任)患者一方起訴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交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患者就醫後發生的損害後果的證據。繳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及其他病歷資料可以作爲證明存在醫療關係的證據。

患者一方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診療過失責任的,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有過錯、診療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證據。但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沒有前款規定的證據的,患者一方可以申請醫療損害鑑定。

第七條(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醫療機構負有對診療過程進行解釋說明的義務。醫療機構主張盡到了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說明義務及取得相應書面同意的義務,以及具有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免責事由等,應當提交證據進行證明。

第八條(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存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第九條(醫務人員執業資格的舉證責任)患者一方在訴訟中對實施診療行爲的個別醫務人員的執業資格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醫療機構提供該醫務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醫療產品責任與輸血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因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生產者認爲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醫療產品的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血液提供機構認爲輸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輸血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與病歷相關的舉證責任和訴訟後果)當事人應當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歷資料等證據材料,包括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者啓封病歷資料、現場實物等證據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當事人遺失、塗改、搶奪病歷資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導致診療行爲有無過錯或診療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第十二條(拒絕、拖延進行屍檢的訴訟後果)患者就醫後死亡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爭議,醫療機構未及時要求進行屍檢,致使診療行爲有無過錯或者診療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無法認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醫療機構要求進行屍檢,並告知患者一方不進行屍檢的風險,患者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進行屍檢,致使診療行爲有無過錯或者診療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無法認定的,患者一方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國家希望社會上發生醫患糾紛或者醫療事故之後,應該及時的透過法律手段進行解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解決醫患之間的問題,從而營造一個穩定的社會發展環境。並且國家制定相關的法律,然後國家最高法關於審理醫療糾紛司法解釋的出臺,都是爲了讓人民更好的去了解解決這方面問題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