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戶區改造遭遇資訊公開邏輯難題,涉及第三方權益就不予公開嗎?

棚戶區改造遭遇資訊公開邏輯難題,涉及第三方權益就不予公開嗎?

近日,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楊念平律師就幫助當事人破解了一個資訊公開義務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23條爲依據,推脫資訊公開職責的案子,爲當事人的維權重新贏得了籌碼。

案件經過:棚戶區改造項目資訊公開遇難點北京市某區的魏先生等6人,在2000年前後經過層層分配程序,承租了其所供職的環衛中心的公房。

2016年房屋所在地開始了棚戶區改造項目,滿心歡喜的大夥兒原以爲終於能和街坊們搬進新房。

但單位卻態度蠻橫,以各種理由拒絕爲魏先生等6人辦理房改售房,還說單位在這次徵收中也沒有取得房屋,不但房改不給辦,想獲得安置也沒門兒。

爲單位辛勤工作了大半生,卻落得無房可住的窘境,魏先生幾人只得求助於在明律師。

針對單位的這種說法,在明所的楊念平律師指導幾個當事人向區徵收辦提起了資訊公開申請,申請公開環衛中心就當事人承租的幾間公房與徵收辦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

就是要看看是不是真如環衛中心所說,幾間公房在棚改中“改沒了”。

當事人寄出申請的第二天,徵收辦接收了材料,並作出了登記回執稱將於法定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資訊公開答覆。

但是,說好的15日到了,當事人卻沒等來任何答覆。

在律師的多次詢問溝通、催促下,回覆終於盼來了,這時距徵收辦收到資訊公開申請已經將近兩個月了。

然而,這份回覆的內容卻無法讓我們滿意。

徵收辦稱,在這漫長的兩個月裏,他們考慮到申請事項涉及第三方即環衛中心的合法權益,致函向單位詢問能否公開,在環衛中心回覆不願公開後,徵收辦作出了不予公開所申請資訊的回覆,其法律依據爲《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第23條。

庭審交鋒:“裁量公開制度”究竟如何適用?見到如此答覆,在明律師立即指導委託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辦所作的資訊公開答覆,並責令其重新就委託人的申請履行資訊公開答覆的法定職責。

立案後,法院將環衛中心拉入了案中,作爲本案的第三人蔘與訴訟。

法庭調查階段,面對法官詢問,徵收辦對被訴資訊公開答覆進行了辯解,稱該答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不應予以撤銷。

第三人環衛中心則稱其從來沒遇到過資訊公開被徵求意見的情形,領導研究後出於謹慎,便答覆被告不應予以公開,被告的資訊公開答覆確實合法不應撤銷。

面對被告和第三人口徑一致的答辯,楊念平律師透過細緻分析,從法律適用和程序兩個方面,對其上述說法進行了駁斥,戳穿了被告以涉及第三人利益爲由不予公開涉徵收補償資訊的擋箭牌。

一、法律適用方面被告作出被訴答覆,適用了《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3款,屬於法律適用錯誤,應當按第24條第2款予以答覆。

第23條的規定如下:行政機關認爲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

但是,行政機關認爲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這一條文背後的法律邏輯應作如下分析:該條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之間使用頓號,表明兩者爲“或”的關係,後用逗號聯接是“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則是且的關係。

其邏輯關係應該爲“涉及商業祕密”或“涉及個人隱私”,且“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才導致“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後果,否則就應當及時公開;換言之,“涉及商業祕密或涉及個人隱私”,只是“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必要條件之一,再加上“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這一必要條件,才能導致“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後果發生!經過如此一番分析,律師一針見血地指出了被告理解該條文的混亂,適用該條予以答覆更是明顯錯誤。

(1)被告錯誤理解了《條例》第23條的法律邏輯,進而錯誤適用該條。

在本案中,原告申請的政府資訊爲第三人與被告簽署的徵收補償協議。

第三方作爲區政府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承擔全區環境衛生方面的技術性、服務性、事務性工作,本身就具有公益性,其設立不以營利爲目的。

其管理公房顯然不屬於單位的主要職責或經營範圍,公房被徵收補償的資訊,更顯然不屬於商業祕密或個人隱私中的任何一項。

被告直接以“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原因,主動徵求第三人環衛中心意見,顯然錯誤理解了立法邏輯,將“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作爲了徵求第三方書面同意的充分必要條件(而實際上爲必要不充分條件),進而作出不予公開的答覆,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

這完全違反了《政府資訊公開條例》以公正、公平、便民,“公開爲原則,不公開爲例外”的基本原則。

(2)被告錯誤認定了資訊“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事實情況。

如前文所述,第三人作爲公益性質的事業單位,公開其管理的公房被徵收獲得補償的情況,與第三人保持相關地區環境整潔、及時清運垃圾等日常工作職責風馬牛不相及,對其單位內部的行政管理也不會造成任何不便。

相反,該資訊的公開,更加有利於該單位國有資產的依法依規管理,更有利於該單位在公衆監督下的正常運作。

而被訴答覆第二自然段中稱:“因您申請獲取的政府資訊,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僅僅是涉及了第三方合法權益,也充分表明被告作出被訴違法答覆時,並未審慎判斷該資訊的公開是否有可能損害第三方權益的情形。

事實是,即便是在法庭調查中,被告也無法明確究竟會侵害第三方何種權益。

二、程序方面依據前述分析,被告在處理原告的資訊公開申請時無需徵得第三方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被告於2018年7月16日接受申請並受理,其法定答覆期限截止至2018年8月6日。

被告舉證的登記回執中,也對此期限進行了確認。

然而,被告卻直至8月30日才作出被訴答覆,這期間也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需延長答覆期限,已經明顯超出了法定期限,違反了程序性規定。

在明律師充分詳實地發表代理意見後,被告及第三人均沒有提出有效的反駁觀點。

最終,法官當庭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的資訊公開答覆,並責令其限期就原告的資訊公開申請重新作出答覆。

被告及第三人也接受了裁判結果,當庭表示不再上訴。

庭後,被告終於公開了其與第三人環衛中心簽訂的補償協議,該協議清楚寫明第三人在此次棚改中已經用當事人承租的幾間公房取得了置換的房屋,且第三人負有對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的義務。

這一資訊的公開,爲我們的當事人重新開啟了談判的空間。

在明拆遷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我國資訊公開制度“以公開爲原則,不公開爲例外”,其中例外情形主要就集中在《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第23條上。

而這一勝訴案例則充分表明,行政機關在處理資訊公開申請時,應當審慎判斷事實情況,不應濫用資訊公開條例第23條的規定,豁免其資訊公開的職責,損害申請人的知情權。

一個看似簡單的資訊公開程序,也有如此玄機,要看清整個徵收迷局中的種種陷阱,被徵收人更是需要擦亮眼睛了。

相關搜尋:拆遷,在明律師,棚戶區改造,拆遷維權,徵地補償安置,農村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