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違法建築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難道不可訴嗎?

針對違法建築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難道不可訴嗎?

此時相關部門會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決定書》,要求當事人自行拆除房屋。

若當事人不主張自身的訴權,也不自行拆除,一紙《強制執行決定》便會“如約而至”。

那麼,針對這份強制執行決定書,當事人還有訴訟救濟的權利嗎?爲什麼我們始終主張被徵收人要及時起訴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呢?當事人起訴強制執行決定時,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爲強制執行決定是對前置限期拆除行爲的一種重複,並未給當事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

該決定實際上是一個告知和督促做法,主要目的是在於督促當事人積極主動履行拆除違法建設的義務,同樣未在實體上對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

故強制執行決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法院往往因此便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

但是一些法院的此種認知是錯誤的,侵害了當事人的訴權。

其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與《強制執行決定》系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爲行政強制執行是以行政相對人逾期拒不履行義務爲前提,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核心條件。

因此只有行政行爲爲行政相對人確定了某種義務且行政相對人逾期拒不履行義務,纔會引起行政強制執行,即行政強制執行行爲不可能脫離前置行政決定而孤立存在。

現階段,雖然《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是否屬於行政處罰行爲在學界尚有爭議,但透過上述論述可知,其必然是一種前置行政決定。

而《強制執行決定》便是其後續的行政強制行爲。

因此,《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與《強制執行決定》系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爲,歸屬不同的法律調整,行政相對人應當對以上兩個行爲都享有訴權。

其二,針對《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與《強制執行決定》,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不同《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系行政機關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的行政行爲。

該行爲將行政相對人的房屋認定爲違法建設,並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自行拆除。

若行政相對人以《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對作出該決定的主體資格、案件事實、法定程序、法律依據進行全面審查,如涉案建築物是否爲違法建設,是否履行了《行政處罰法》或者《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法定程序等。

《強制執行決定》系行政機關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及《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作出的行政行爲。

該行爲直接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房屋存在被行政強拆的風險。

若行政相對人以《強制執行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主體資格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違法建築構成及是否按要求經過法定的催告、聽取陳述申辯程序等。

故上述兩種行政行爲,在主體資格、事實認定、法定程序、法律依據、審理要件上都不盡相同。

若法院簡單的認定這兩種行政行爲是一種簡單的重複,明顯於法無據。

其三,行政強制執行行爲本就不具有懲罰性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是實現前置行政行爲所確立的義務的內容,即行政強制執行不具有懲罰性,不是給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是爲了實現前一行政行爲確定的義務。

因此,所有行政強制執行皆可認定爲一種“二次行爲”,雖不對行政相對人設立新的權利義務,但透過以上論述可知,行政強制行爲不僅僅是前置行政決定的一種簡單重複。

而且,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後,法律依然爲行政相對人保留了救濟途徑,體現了我國行政法“以人爲本”及“合理控權”的立法理念。

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決定》係一種行政強制執行行爲,當事人對此提起訴訟,符合《行政強制法》《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並審理。

不過在明律師最後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廣大被徵收人一定要牢固樹立救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意識,爭取從實體上否定有關部門對自己房屋違建性質的認定。

只有這樣,纔會對自己獲取補償安置有幫助和實際意義。

否則,僅僅是抓了一些程序違法點,而實體上還是違建,那麼獲取補償安置就喪失了法律依據,對被徵收人而言就是較爲不利的。

故此,大家千萬不要等到強制執行決定作出纔想起來維權,而一定要把握在此之前的責令限拆決定的救濟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