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傳遞出的哪些信號值得被徵收人重視?

最高法《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傳遞出的哪些信號值得被徵收人重視?

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通知對《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予以發佈,那麼這一《意見》究竟會對“民起訴官”產生何種影響呢?其中的哪些規定又值得徵收維權中的廣大被徵收人特別關注呢?本文,在明律師第一時間爲大家帶來解析……

從發文名稱不難看出,《意見》的內容大致分爲兩部分,即對當事人行使“民起訴官”訴權的保護和規範。

保護的部分媒體報道了很多,被徵收人可以自行去查閱,這裏不再重複。

在明律師想特別提示的,是有關“規範”的部分。

9. 要正確理解立案登記制的精神實質,在防止過度審查的同時,也要注意堅持必要審查。

人民法院除對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外,對於起訴事項沒有經過法定複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人與行政行爲之間確實沒有利害關係等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在明律師解讀:需要指出的是,對於上述《意見》中所述的“不予立案”,依法是要出具裁定書的。

《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然而在實踐中,即便是立案登記制施行之後,涉徵地拆遷糾紛的行政案件仍然存在“既不立案也不出裁定”的現象,並且絕不在少數。

有的法院當面以被徵收人的起訴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爲由拒絕出具裁定書,也有的甚至將被徵收人郵寄的起訴材料重新封好予以寄回而不做任何處理。

這些都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做法,新《意見》絕不應理解爲爲這些行爲“打氣”!

15. 要依法制止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爲。

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佔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

對於以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一的起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對於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爲目的,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6. 要充分尊重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知情權,依法及時審理當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案件。

但對於當事人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立法目的,反覆、大量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明顯沒有值得保護的與其自身合法權益相關的實際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已經公佈或其已經知曉的政府資訊,或者請求行政機關製作、蒐集政府資訊或對已有政府資訊進行彙總、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爲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明律師解讀:上述兩條“規範”當事人行爲的內容,對於被徵收人的維權而言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

根據第17條的表述,究竟何爲“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爲目的”“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是要由法院依法予以從嚴認定的。

也就是說,在對15、16條規定的適用中,法院事實上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的客觀、公正性將可能存在疑問,被徵收人所提起的正當維權訴訟也有可能被認定爲上述“不正當”情形。

對此,在明律師認爲,這項規定的出發點和目的是好的,但在具體落實中應當要有相關的細則規定出臺,即究竟達到一個什麼樣的客觀情況就叫做“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反覆、大量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這些“長期”“反覆”“大量”的標準究竟如何確定?是否會被一些地方惡意進行曲解,進而對當事人的合法訴權形成進一步的侵害?這是《意見》在實施過程中所需要注意的重要問題。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在徵收維權中“立案難”的現象始終長期客觀存在,不以任何機關、人的主觀意志爲轉移。

而決定究竟案子該不該立的裁定要能夠救濟,便是維護當事人合法訴權的最低限度的合理要求。

同時,上級法院、檢察機關的及時介入監督也是不容被忽視的力量。

總之,《意見》中規定的情形絕不是個別法院故意消極不作爲的理由和藉口,不立案又不出裁定的“怪現象”被堅決根除,當是眼下保護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最重要努力方向。

附:《行政訴訟法》第52條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爲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