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拔土地使用權出租的規定是什麼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劃拔土地使用權出租的規定是什麼

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爲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便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只有國有企業用地纔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本身就不需要交納土地使用費,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法律上也規定了相應的條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