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

泰州市在2014年的時候就房屋徵地拆遷補償安置作出了統一的規定。因此,要是當地再需要進行房屋的拆遷的話,則就可以依據該規定進行想要的補償安置。

泰州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

泰州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

《泰州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徵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因城市開發建設徵收、徵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徵地)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地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補償的原則,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

第四條 市、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地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縣)人民政府所屬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

徵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市、市(縣)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徵地房屋拆遷,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集體土地經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後,由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確需遷入戶口或分戶的除外。

規劃、國土、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規劃、國土、工商、公安等部門在接到書面通知後仍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應當撤回其行政行爲。

暫停期限內,公告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可。

第七條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進行拆遷調查;

(二)拆遷人向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提出拆遷申請;

(三)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發佈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第八條 拆遷人申請核發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徵地批准檔案;

(二)拆遷實施方案;

(三)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以及安置房、週轉房落實情況。

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佈。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和補償標準、搬遷期限、安置地點、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訂立書面協議。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當事人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糾紛的,可以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參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2號令)第五章規定進行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房屋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屋所在地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申請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以被拆遷人所持有的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續爲依據。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爲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爲準。

第十七條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合法建房手續上載明的面積爲準,被拆遷人未申領房屋權屬證書或房屋權屬證書、合法建房手續未載明房屋建築面積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測量後由有權部門確認作爲補償依據。

第十八條拆遷人申領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時,被拆遷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續且新房已建造完畢不滿5年的,拆遷人應當給予增加補償:不滿1年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增加19%的補償金額、1年以上不滿3年的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增加17%的補償金額、3年以上不滿5年的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增加15%的補償金額。

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積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安置並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已領取合法建房手續但當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遷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積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安置,但當事人應當按安置房屋建安造價與拆遷人結算房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補償安置:

(一)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者臨時建築在建設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建設規劃調整時需要無條件拆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舊房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人進行裝修裝飾的部分。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但應當按剩餘使用期限分攤的建造成本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一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原則上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統一建房實行安置。因徵地、撤組等原因,被拆遷人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無法安排土地建房的,可以與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產權置換。被拆遷人安置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五年內不得上市,滿五年後上市交易,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拆遷安置房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書面承諾自行解決住房並申請要求進行貨幣補償安置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後,可以按下列方法計算提取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款:

補償安置款=(政府公佈的每平方米安置房屋價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價+被拆遷房屋每平方米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築面積。

第二十二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一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爲一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範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併爲一戶計算其原住房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經公示後,被拆遷人憑拆遷房屋安置協議書,每戶可以按下列規定進行產權調換: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小於等於20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與產權調換房的建安造價結算差價後,可以按實際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最接近的戶型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大於被拆遷房屋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按市場價支付價款。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大於200平方米的,可按實際超出面積的50%折算增加產權調換面積,但每戶實際安置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其重置價結合成新1.5倍給予補償。

(三)被拆除房屋面積小於65平方米,由拆遷人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遷人不再支付房屋價款;因戶型原因超出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佈的安置房屋價格結算。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小於被拆遷人按前款規定應當安置房屋面積的部分,按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所屬集體經濟組織對被拆遷人住宅房屋拆除後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遷人按合法建築面積的重置價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低於3.5萬元的,拆遷人按3.5萬元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審覈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爲每戶每月不少於400元。

被拆遷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在本辦法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將房屋騰空交與拆遷人或拆遷實施單位之日起,不得超過18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期限在12個月以內的,按2倍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期限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按4倍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期限在12個月以內的,每月付給不少於4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期限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按2倍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產生的電話安裝、寬帶入網、有線電視安裝、空調、熱水器以及其他設備設施搬遷安裝費用應當按實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騰空交出房屋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獎勵。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工礦企業用房及其他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2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3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費用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搬遷費、固定設備移裝費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雙方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委託相應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 在拆遷公告發布時正常生產,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總額的10%向被拆遷人支付一次性補助費。

拆遷時已經停產、停業的,不再另行給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被拆遷人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並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按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進行評估補償,但對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可以按每經營1年增加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5%的補助,但最高不得超過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倍。

第四章 市區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區安置房建設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人民政府或其他相關單位申報的安置房實施項目,結合拆遷人實施拆遷項目所需的安置用房,平衡制定年度建設計劃,並確定各區安置房建設規模。

第三十五條 安置房建造由區人民政府或其他相關單位確定項目法人,項目法人應當透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施工、監理等單位。

第三十六條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徵地費用、騰地拆遷費用、建設工程費用、配套費用應當列入安置房建設結算成本。安置房成本價和市場價由物價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予以覈定並公佈。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人的安置方案由區人民政府或其他相關單位負責初審並予以公示,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覈確認後,由區人民政府或其他相關單位統一組織安置實施工作。

第三十八條 安置房專門用於城市建設和發展中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產權調換,不得銷售。剩餘的安置房可以用於其他徵地房屋拆遷項目的安置。

第三十九條建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帳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設成本落實資金,並預先存入專用帳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管。

第五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裝修裝飾和附着物的補償評估參照所在地城市拆遷房屋附屬物附屬設施裝飾裝潢及其他補償標準執行。

第四十一條對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評估,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第四十二條評估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市、市(縣)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籤確定,市、市(縣)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在抽籤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籤的時間和地點。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5日內在拆遷地點公佈評估結果。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具體制定安置房建設管理細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4日泰州市政府發佈的《泰州市新區建設房屋拆遷實施暫行辦法》(泰政發[1997]207號)同時廢止。

以上就是《泰州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的全部內容。需要注意,不同地區的情況不同,因此在實際徵地拆遷過程中做出的規定也不太一樣。各位可以適當的瞭解一下其他地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