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金“和”定金“的區別

讀者問:一個月前,我受單位委託到一家汽車銷售公司訂購一輛桑塔納牌轎車,並約定了購車價格。我當時交給汽車銷售公司5000元,該公司出具了收條,收條中寫明瞭某某單位“訂金”5000元。不久,汽車銷售公司將我單位訂購的汽車接回,遂通知我們付款提車。我們單位由於當時資金短缺而不願購買並要求汽車銷售公司退還5000元現金。汽車銷售公司則以我們單位違約,無權要求返還“訂金”爲由予以拒絕。我是經辦人,私下找他們多次,但都沒有達成一致意見。請問,“訂金”和“定金”有什麼區別?汽車銷售公司是否應當退還我們的5000元“訂金”?

“訂金“和”定金“的區別

律師答:“定金”和“訂金”,兩者在法律上有着極其嚴格的界定。“定金”,是指合同的當事人爲確定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在合同訂立至履行之前,由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以作爲合同履行的擔保。《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對此,《民法通則》第89條第三款和《合同法》第115條也有同樣的規定。“訂金”即訂約金,含有約定購買、訂購之義,它不具有對合同履行進行擔保的性質。合同的當事人若有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則不能發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從你來信談的情況看,汽車銷售公司與你們單位之間無書面的定金合同,汽車銷售公司出具給你們的收條寫明的是“訂金”而非“定金”,因此不具有“定金”性質,故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汽車銷售公司理應退還你們單位的5000元“訂金”。你可以再找汽車銷售公司協商一下,講明道理,如果協商不成,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相信法院也一定會支援你們的請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