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42條

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42條
民事訴訟法裏的審判監督程序和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有什麼區別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最大的不同是被監督主體、以及監督程序不同,1、民事訴訟法的原被告雙方都是自然人,監督程序為,如果一方或雙方,通過上訴判決後對結果依然不服,雖然判決為最終判決,但原被告一方或雙方均可向檢察院直接提出抗訴,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2、刑事訴訟法中,原告是公訴機關,如果提出抗訴,一般多事由被害人提出,而被害人是沒有在原告位置的,這時候被害人只能找公訴機關抗訴,而如果是公訴機關認為判決不合理,則可以直接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後,二審公訴機關的身份為抗訴機關)在實踐中,抗訴的實行由原告或被告提出並予以接受的抗訴情況是很少見的,多數是在刑事案件中公訴機關自行提出的抗訴多見。  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有利於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充分體現和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政  審判監督  策;有利於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以充分發揮人民羣眾對審判工作的監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