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還有追究刑事責任嗎

逃税罪還有追究刑事責任嗎
逃税罪追究刑事責任嗎
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又逃税的行為。

二、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正確理解逃避繳納税款一定條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修正案對納税人第一次“逃避繳納税款”的處理辦法是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並且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將逃避繳納税款的初犯用行政處罰結果替代了刑事處罰責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條款,在執行過程中應嚴格予以規範。

1、正確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

首先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應理解為就是要全面按照税務機關的有關税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要求全面、及時地補繳税款、滯納金和罰款。補繳税款和滯納金必須在税務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行政處罰也必須在有效期內執行,納税人提出複議複核或訴訟 的,在納税人窮盡法律救濟手段之後仍維持該決定的,以最後的有效執行期限為準,中途超過時限造成救濟無法實現的,必須及時履行,否則即便履行了行政處罰,也不應視為該款的規定。

其次税務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必須與催繳行為同時做出,防止執法人員不作處理,待司法機關掌握情況準備介入時再作行政處理,使其變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的手段。再次,行政處罰的力度要與刑事處罰相一致,這樣才能體現罰當其罪的原則。

2、正確理解税務機關行政處罰前置程序

税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序呢如果是司法機關發現後直接偵查的案件是否還需要由税務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呢

行政處罰前置程序是對納税人有利的保護程序,是逃避繳納税款處理的一般程序原則,應適用於所有的納税人。涉嫌偷税罪的納税人應由税務機關先行行政處罰,然後根據納税人是否接受處罰再考慮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如税務機關不能先行處罰,刑法修正案逃避繳納税款一定條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就無法得到落實。也就是説這時不作行政處罰,對有關納税人是極其不利的,不能體現刑法的平等原則。如果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是否還要移送呢按移送規定來看標準應是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税務機關終究是行政機關,不是司法機關,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權是司法機關。税務機關有可能受檢查權限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響處理的不全面。税務和公安應做好機制銜接工作,對這種情形税務機關應向公安部門進行備案,便於部門之間的監督。

3、正確理解該款的兩個限制性條件

一是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的規定,應理解為納税人前次因逃避繳納罪被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在5年之內又犯逃避繳納税款行為的,前次刑罰的執行既包括主刑的執行,也包括附加刑的執行,對於罰金刑的執行應以最後按照判決全部繳納完畢為止,否則不視為執行完畢。關於後逃避繳納税款的行為時間標準應如何界定,也會產生歧義。如是以應税行為的發生日,還是有效期內的申報日,以及還是執法機關的發現立案之日。應區分納税主體的不同而規定不同的時間標準,對於取得納税登記的,應以法律規定的納税有效期為準,超過該期限時,就應視為逃避繳納税款之日;對於沒有取得納税登記的納税主體,從其知道或應該知道需要繳納税款之日後一段時間內為納税期限,超過的就視為逃避繳納税款日,具體時間應不低於取得納税登記的納税人繳 税期限。

4、正確理解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

首先,税務機關做出行政處罰的原由必須是納税人的逃避繳納税款行為,如果是因違反税收管理法規定或其它税法而由税務機關的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則不屬於此處的二次處罰規定。其次,此處的二次必須是對同一納税主體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針對自然人的,後此是針對該自然人設立的法人的,也不屬於兩次行政處罰規定。再次,做出兩次行政處罰的主體既包含地税國税,還包括其他依授權實施税政的受託機關依法做出的針對逃避繳納税款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但如果納税人因同一經營行為逃避繳納不同的税種同時受到國地税的雙重處罰,則應視為一次行政處罰。因為對於納税人來説只有一次違法行為,不能因處罰主體的不同而成為兩次處罰結果,否則就會失去法律的平等性。最後要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保證各種處罰的透明性,以便於執法人員及時掌握納税人的納税情況,防止放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