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挪用公款罪程序

檢察院挪用公款罪程序
挪用公款罪立案程序

挪用公款罪立案程序適用刑事立案程序:


1、挪用公款罪時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一個罪名,它的立案程序適用普通刑事立案程序的相關規定。


2、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法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二)2016年4月18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4、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4、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十九條第二款: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綜上所述,股東通過最初的拿錢投資和其他人開了公司就應該將這部分錢當做是公共的部分而不能隨便利用,如果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隨便動用了這些錢就是對其他人的侵害,因為涉及的人和錢十分巨大而必須在發生案件後就由檢察院來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