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案件中“小金庫”如何評價

“小金庫”案件認定標準

職務犯罪案件中“小金庫”如何評價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shu發佈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小金庫”專項治理實施辦法》等文件規定,“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結合相關規定,主要分為以下幾類:(1)隱匿收入設立“小金庫”,包括隱匿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資產處置、出租、使用收入;股權投資、債權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政府獎勵資金、社會捐贈、企業高管人員上交兼職薪酬、境外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中方人員勞務費用結餘等其他收入。(2)虛列支出設立“小金庫”,包括虛列產品成本、工程成本、採購成本、勞務成本等營業成本;虛列研究與開發費、業務招待費、會議費、銷售手續費、銷售服務費等期間費用;虛列職工工資、福利費用、社會保險費用、工會經費、管理人員職務消費等人工成本。(3)轉移資產設立“小金庫”,包括以虛假會計核算方式轉移的原材料等資產;以虛假股權投資、虛假應收款項壞賬核銷等方式轉移的資產;以虛假資產盤虧、毀損、報廢等方式轉移的資產;以虛假關聯交易方式轉移的資產。

(4)其他形式,如返還利潤、補貼、違約金等價外費用;各種形式的回扣和佣金;行政事業型收入、罰沒收入等。由於“小金庫”的資金來源於本單位,又由該單位人員管理、業務支出,實質上仍處於單位的管理、控制之下,其性質仍屬於公共財物。

由於“小金庫”實質上是一種“賬外賬”的俗稱,而賬外賬的成立可能具有長期性也可能僅具有臨時的屬性,對其處理容易與違紀處理相混淆,所以應當先區分該筆錢款性質是否為公司“小金庫”後,再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性質。認定是否屬於公司“小金庫”,應當從其設置的知情範圍、設置目的、公司管理、經費使用及實際受益人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原則上應當從其資金使用及流向來確認。①如王雪龍挪用公款、貪污案②中,王雪龍控制的上海通陽農業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厚緣農業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原均系被用於上海神牛農機服務有限公司管理賬外賬資金)在王雪龍所在的上海神牛農機服務有限公司轉制後,被無償轉讓給王雪龍關係人,后王雪龍所在的轉制後公司主觀上無法知悉上述兩家公司,客觀上也無法實現對上述兩家公司的控制;後續無論是從兩家公司的管理還是經費的使用上,都是由王雪龍個人實際控制和支配的,因此無法認定系王雪龍所在公司的“小金庫”,最終認定王雪龍構成貪污罪。

在“小金庫”案件中,認定行為人支出錢款的性質,應當從以下幾種形式加以區分:第一,如果是單位領導和少數管理人員擅自私分“小金庫”資金,則系通過利用管理國有資產的職務便利,非法佔有了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第二,如果將“小金庫”的資金用於私人支出,即符合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主客觀要件,則亦屬於貪污行為。第三,如果系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將“小金庫”資金作為福利、獎金分發給單位的大多數職工,宜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第四,如果是將“小金庫”資金用於公共支出或公務開銷,屬於將公共財物直接用於公務活動,僅能認定為違反財政紀律,不構成犯罪。第五,如果僅是將“小金庫”資金用於私人投資,收益歸個人所有但有歸還資金意圖的,宜認定為挪用型犯罪。實踐中,還存在將“小金庫”用於公私兼具的開銷,在認定時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錢款具體去向及開銷性質等綜合判斷,審慎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需要説明的是,如果根據性質無法被認定為“小金庫”案件,而所謂的“小金庫”僅是行為人貪污的手段和方式,則不應扣除所謂的公務支出。如上述王雪龍等人貪污案中,法院認為,王雪龍將部分款項用於公務性支出,屬於對贓款的處分行為,該部分款項不能從貪污數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