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終止後能否主張違約金?有哪些規定

一、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

合同終止後能否主張違約金?有哪些規定

1、合同終止的法律後果的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終止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2、合同終止法律後果理論綜述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是關於合同終止法律後果的規定,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是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中,關於對合同終止法律後果的共識與分歧長期存在。由於認識的差異導致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並不鮮見。

(1)合同終止後,原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也就是説,合同一旦終止,不論是單方終止還是共同終止,不論是約定終止,還是法定終止,原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不再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合同終止後主張原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由於《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有明確的規定,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均無爭議。

(2)合同終止後,終止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問題

合同終止的溯及力,是指合同在合意終止(協議終止)或法定終止時是溯及合同自成立之時還是自合同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合同效力。

合同終止使基於合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合同如同自始沒有成立,財產的交付失去依據,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則稱之為合同終止有溯及力;合同終止使基於合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只向將來消滅,合同終止以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仍然有效,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則稱之為合同終止無溯及力。

對合同終止是否具有溯及力,學界依然有爭議,但主流的觀點認為,合同終止是否有溯及力,不論一概而論,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二、合同終止後,當事人能否主張違約責任

對合同終止後,當事人能否主張違約責任,就法學方法論而言,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協議終止合同的,不論終止原因是什麼,也不論當事人是否有違約行為,當事人是否應該向他方當事人承擔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

當事人在終止協議中對違約責任有明確表述的,則應該按照終止協議的相關約定來辦。因為《合同法》屬於私法範疇,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則,只要當事人達成的合同終止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是有效協議,法律沒有理由進行干預,更沒有理由進行否決。

2、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合同當事人均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在合同履行中,發生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當事人均可以終止合同。合同終止後,當事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首先,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由於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無主觀過錯,不具有道德可譴責性。要求無過錯的當事人擔責缺乏道義基礎。

其次,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當事人往往均有程度不同的損失,讓有損失的乙方賠償有損失的另一方,有違公平原則。

最後,合同法中關於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規定目的在於對違約當事人的懲罰,對守約當事人的補償。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由於合同終止的原因並非當事人故意違約,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不符合立法目的。

3、因一方違約,合同他方當事人單方終止合同的,守約當事人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理由在於:

第一,合同終止的根本原因是違約當事人的故意違約行為,要求違約行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具有道德的正當性基礎。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關於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約定屬於合同中的清理條款,守約當事人要求違約當事人擔責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終止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儘管該條沒有明確規定違約方應支付違約金,但該條也沒有明確免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

第四,由於語言具有抽象性,也由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性豐富性,立法者認識的侷限性,法律規定模糊、矛盾勢所難免,消除法條之間的矛盾與分歧,不僅僅靠法案修改,也需要司法者對法條進行全面、準確理解。對《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正確理解應聯繫《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整體進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是對合同終止後果的概括敍述,並沒有區分合同終止的緣由,結合其他條款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得出守約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有權要求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

第五,《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前述規定明確了違約當事人的違約責任,是守約當事人在終止合同後主張違約方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

第六,法律具有強烈的行為導向性,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應有助於社會財富的增加,應有利於良好社會秩序的建立,應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如果規定守約方行使合同單方終止權不得向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的話,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守約當事人的合同單方終止權,剝奪了當事人減少損失的權利,助長了違約行為,這與合同法倡導的誠信守約理念根本相悖。

第七,若法律只允許守約當事人在終止合同時向違約當事人主張賠償損失,不允許主張違約責任,那麼當事人在原合同中約定的關於違約責任的條款毫無存在的意義,法律不當地剝奪了當事人自由約定合同內容的法定權利,與合同法的私法性質相悖。

第八,支付違約金是違約責任的一種,支付違約金與賠償損失均是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守約當事人終止合同時,有時候守約當事人並沒有實際的物質損失,此時不允許當事人主張違約金,其實也是對守約者的冷漠,對違約者的慫恿,顯然這與合同法的使命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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