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給付保管憑證;
(二)妥善保管保管物;
(三)親自保管保管物;
(四)不得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保管物;
(五)危險通知義務,即當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出現因第三人追奪或者自然原因可能會失去的危險情形時,保管人應及時通知寄存人。
(六)返還保管物的義務,有孳息的,一併返還。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行為的要求】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條
【第三人代為保管】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