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某某與楊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樑XX,女,1989年1月25日生,漢族,濟南XX公司員工,住濟南市

樑某某與楊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X,山東XX律師。

被告楊XX,男,1988年5月5日生,漢族,山東XX公司員工,住濟南市。

委託代理人張剛,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樑XX與被告楊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4月3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巖獨任審判,於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樑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樑XX訴稱:我與被告與2010年經人介紹認識,於2011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楊XX。由於雙方婚前缺乏瞭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的生活習慣不同,導致婚後雙方性格不合,雙方之間矛盾不斷。我認為雙方婚姻關係亦已經破裂,因此訴至至法院,請求判令:1、我與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女楊XX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3、依法分割雙方共同財產(公積金約4萬元,現金及卡內存款約月5萬元,家中電器及傢俱約2萬元)。

被告楊XX辯稱:我同意離婚,孩子應由我撫養,要求原告樑XX每月支付撫養費900元,導致我與原告離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我與原告沒有夫妻共同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10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並建立戀愛關係,於2011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及婚後初期級感情較好。雙方於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楊XX,現隨被告生活。後由於家庭瑣事雙方產生矛盾未能及時化解,現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關係。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主張婚生女楊XX隨其共同生活,原告樑XX主張女兒出生後一直由其照顧,其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元並且其父母也願意幫忙照顧孩子,父母家也有住所,有能力撫養孩子,並且女兒年齡較小,跟隨其生活在心裏、生理各方面更有利於孩子成長。被告楊XX主張楊XX出生後一直隨其生活,其工作較原告更為穩定,每月收入約3000元,同時認為原告樑XX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並提交聊天記錄四頁證明以上事實,稱上述事實不利於孩子健康成長,因此孩子隨其共同生活更為適宜。原、被告均認可對方的收入情況。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XX牌冰箱、洗衣機、空調及創維牌電視各一台,價值12596元,並提交收據三張,金大福千足金吊墜2188.3元,提交銷售單一張(該銷售單記載千足金吊墜價值2188.3元,同時記載來料加工本號舊金價值1162元,合計收款1026.3元。本院注),還有茶几500元、布藝沙發1000元,並主張以上財產現均有被告楊XX保管。被告楊XX認可冰箱、洗衣機、空調及電視的存在,但對四件家電的價值存在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是收據而非正規發票,原告系XXX的工作人員,因此對收據記載價格不予認可。並且在購買上述家電時開具了正規發票,原告應當提供正規發票證實上述財產價值。經協商雙方無法對上述家電的價格達成一致意見。對原告樑XX主張的千足金吊墜,被告楊XX認可該財產存在,但認為該財產由原告保管,且其認為該財產現價值為1000元,並主張雙方還有價值5000元的金項鍊、金戒指。原告樑XX陳述雙方僅有金戒指,沒有金項鍊,且金戒指在購買千足金吊墜時已抵扣價款。被告楊XX陳述原告主張的茶几及布藝沙發系其父母購買,原、被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此兩件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記錄、醫學出生證明、聊天記錄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離婚與否的唯一法定標準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對於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應當判決准予離婚。本案原告樑XX與被告楊XX結婚後長期共同生活並生育女兒,證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證明原告樑XX與被告楊XX已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樑XX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雙方的婚生子女楊XX,原、被告均主張其跟隨自己共同生活撫養,但考慮楊XX年齡較小,並且是女孩,從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長及使孩子能有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角度考慮,楊XX跟隨母親樑XX共同生活較為適宜。被告楊XX主張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樑XX對此予以認可並表示自己月收入2700元左右,楊XX現月生活費700元左右,因此根據楊XX實際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雙方的收入及楊XX已兩歲半即將需要上幼兒園等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楊XX每月向楊XX支付54500元撫養費。

對於原、被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對於雙方認可的XX牌冰箱、洗衣機、空調及XXX機各一台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於上述財產的分割,由於雙方無法對上述財產價值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樑XX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實上述財產現有實際價值,因此根據方便雙方生活及發揮上述財產價值的原則,本院認定XX牌冰箱一台、XX牌洗衣機一台歸原告樑XX所有,XX牌空調一台、創維牌電視機一台歸被告楊XX所有。對於原告樑XX主張的茶几及布藝沙發,被告楊XX認為上述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系由其父母購買,原告樑XX認可雙方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且沒有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原告樑XX的上述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樑XX主張的千足金吊墜一條,雙方雖認可該財產的存在,但均認為該財產由對方掌握,且均未提交證實該財產由何方掌握的證據,因此對該財產本案不予處理,原、被告可待取得相關證據後另行處理起訴。對於被告楊XX要求分割的金項鍊、金戒指,原告樑XX認為只存在金戒指,並且已在購買千足金吊墜時折抵購買款項,現已不存在。被告楊XX對其上述主張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樑XX要求分割的公積金4萬元及現金、存款5萬元的主張,其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准予原告樑XX與被告楊XX離婚。

二、原、被告之女楊XX隨原告樑XX共同生活,被告楊XX每月支付給楊XX撫養費5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楊XX獨立生活之日止。本判決生效之前的撫養費,被告楊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本判決生效之後的撫養費,被告楊XX於每月25日前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XX洗衣機一台、XX冰箱一台歸原告樑XX所有;XX空調一台、XXX一台歸被告楊XX所有。

四、駁回原告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與被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書 記 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