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拘留的監督

刑事拘留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刑事拘留由公安機關決定,並又公安機關執行。為了防止公安機關濫用拘留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必須對公安機關行使拘留權進行嚴格監督。

對刑事拘留的監督

一、自我監督

1.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證必須有公安局負責人簽字,這對公安人員濫用拘留權制造了障礙。

2.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拘留對象必須是應當逮捕的人,只能在緊急情況下使用。被拘留的人是不是應當逮捕的人,是不是屬於緊急情況,應當在拘留的當天進行審查。不符合拘留條件的,必須立即釋放。這一制度,保證了公安人員不敢隨便拘留公民。

二、人民監督

1。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不同意的理由。”

97年刑事訴訟法就有了律師可以為被拘留的人申請取保候審的規定。但實踐中律師的申請往往無人理睬。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予以回覆。這一規定限制了公安機關濫用拘留權。

2.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拘留期只有三天,特殊情況可以延長,最多延長至30天。超過三天不具有需要延長的特殊情況,或者具有特殊情況延長拘留期超過30天的,被拘留人、近親屬、律師都有權向公安機關要人。公安機關沒有任何理由不放人。

三、國家監督

1.過去,看守所大牆上寫的標語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現在看不到這類標語了,換成了“超期羈押是違法行為”。

2.拘留是對應當逮捕的人採取的臨時措施。拘留期內,公安機關必須向檢察院遞交批准逮捕申請書。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公安機關自行監督、人民羣眾監督和檢察院代表國家監督下,警察濫用拘留期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況將會越來越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