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間指的是什麼時間

一、羈押期間指的是什麼時間

羈押期間指的是什麼時間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局會報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然後由檢察院決定批捕時間。訴訟程序應當各自進行。《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如果批捕後因鑑定結論導致案件認定發生變化,不適宜採取逮捕措施的,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二、《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決定時,應當在呈請報告上同時註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時間。需要延長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長至三十日的,應當辦理延長拘留手續。

第七條 偵查人員應當在宣佈拘留或者逮捕決定時,將拘留或者逮捕的決定機關、法定羈押起止時間以及羈押處以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八條 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對其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在羈押期間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逮捕不當的,應當在發現後的十二小時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將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三日以內,將釋放或者變更的原因及情況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無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將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書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證》,向犯罪嫌疑人宣佈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未能執行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十一條 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拘留或者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或者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對於有礙偵查和無法通知的範圍,應當嚴格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已經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定羈押期限內及時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十三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覆。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案件,在逮捕後二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以及依法變更的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釋放犯罪嫌疑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釋放犯罪嫌疑人前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十二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釋放犯罪嫌疑人前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因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應當在查清後的二日以內將偵查羈押期限起止時間通知看守所。

第十七條 對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內將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並向犯罪嫌疑人宣佈。

第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將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宣佈,並報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十九條 對於因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不計入辦案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後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

辦案部門應當自決定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之日起二日以內將委託鑑定書送達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的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後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恢復計算羈押期限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恢復計算羈押期限的決定以及剩餘的偵查羈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第二十一條 需要提請有關機關協調或者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內提請、請示、處理完畢;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未處理完畢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法定羈押期限內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某一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在法定羈押期限內對已查清的罪行移送審查起訴。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已歸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原則,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移送審查起訴。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後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後或者已經提起公訴後再退回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拒絕。

對人民檢察院因補充偵查需要提出協助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對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補充偵查終結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同時,填寫《換押證》,隨同案件材料移送同級人民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換押證》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到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

第二十六條 案件改變管轄,犯罪嫌疑人羈押地點不變的,原辦案的公安機關和改變管轄後的公安機關均應辦理換押手續。

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延長拘留至三十日的拘留期限屆滿三日前或者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通知辦案部門。

第二十八條 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原《提訊證》停止使用,看守所應當拒絕辦案部門持原《提訊證》提訊犯罪嫌疑人。辦案部門將依法變更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在《提訊證》上註明變更後的羈押期限的,可以繼續使用《提訊證》提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九條 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情況實行一人一卡登記制度,記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訴訟階段的變更、法定羈押期限以及變更情況等。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實行計算機管理。

羈押期間是可以抵扣刑期的,但是不可以抵扣考驗期。如果羈押時間已經超過法定的刑期,那麼就不用再執行刑期了。在羈押期間如果檢察院並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嫌疑人有違法行為,那麼公安機關需要立即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