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花X,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於本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所地本市雨山區。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2年10月12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辯護人李XX、趙麗然,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X犯盜竊罪,於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3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XX、代理檢察員許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花X及其辯護人趙麗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左右,被告人花X在中國XX公司向山電信機房內,將六個光模塊(價值人民幣4640元)盜走,後該公司發現物品被盜,被告人花X通過同事楊X將光模塊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花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告人花X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在卷,還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單位報案材料、到案經過材料、被告人户籍證明材料、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害單位提供的案發當日員工刷卡記錄和系統告警記錄,證人楊某、丁XX、祝某某等九人的證言,馬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鑑定意見書,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司財物,價值人民幣4600餘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關於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主觀惡性不大、案發後積極退還贓款、沒有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損害後果、當庭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花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章XX
書記員 彭 燕
附相關法律條文: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對於其中不滿18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的;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