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從犯怎麼認定的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從犯怎麼認定的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從犯怎麼認定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從犯怎麼認定

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從犯一般在犯罪集團中起到次要的、輔助性的作用,例如進行登記、會計等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怎麼認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842號對傳銷活動中的組織者、領導者作了權威的闡述。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犯罪分子,是傳銷活動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積極參加者一般是組織中的“小頭目”,作用介於組織者、領導者與一般參加者之間。筆者認為,可以從負責管理的範圍和對組織的影響力對其與組織者、領導者作一區分。

1.從負責管理的範圍來看

在實行“家長式”管理的組織內部,組織者、領導者對傳銷參與人員的食宿安排、説話方式方法、業務員職責、內部體系、培訓等方面,利用極其苛刻的制度來管理和約束員工。即他們對傳銷活動前期籌備和後期發展壯大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時是獲取實際利益的骨幹成員。而積極參加者一般是做的是輔助性、協助性的工作,態度看起來是特別積極,但沒有實權,起的是推波助瀾的作用。

2.從對組織的影響力來看

組織者、領導者在傳銷組織中處於“金字塔”的中上層級,從傳銷組織中獲利,對傳銷組織的發展、壯大有非常關鍵的作用。並在自己的管理範圍內,能夠獨當一面,統籌負責某一個地區內的傳銷事務,可以決定參與傳銷人員的多寡,這樣的傳銷人員就應當被視為組織者、領導者。而積極參加者可能影響其直接下級,但絕對不會將影響力滲透到間接下級,這是由其負責的範圍來決定的。雖然達到一定層級,但並沒有實質上的組織、領導職能。

三、對“傳銷活動人數在三十人以上”的理解

有觀點認為,應作寬泛的理解,只要該傳銷組織的涉案人員總數達到三十人以上,層級符合的就可以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理由是有些傳銷活動人員的直接和間接下線人數不滿三十人,但社會危害性很大;在偵查過程中也不容易理清傳銷人員之間的層級關係,要清楚地認定行為人發展下線人數達三十人以上在證據上有難度。因此,將此理解為傳銷組織的涉案總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有利於打擊傳銷犯罪。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可取,“傳銷活動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當以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被告人作為參照,理解為其本人組織、領導的直接和間接下線達三十人以上。理由是:

首先,從該批覆的邏輯上看,“傳銷活動人數在三十人以上”的主體是“組織、領導”者,也即被指控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行為人,應理解為該行為人直接和間接發展的下線達三十人以上。

其次,從立法本意來看,本罪打擊的是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發展下線的人數直接相關。如果以整個傳銷組織的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來認定,打擊面過大,且對那些層級較高而發展下線人數少的行為人不公平,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例如甲僅發展了一個下線乙,但是乙非常能幹,發展了幾十個下線,如果把這些責任都歸咎於甲就顯然不合理。”

最後,從司法實踐來看,組織、領導傳銷人員發展下線的人數不滿三十人的社會危害性畢竟相對較小。當發起人、決策人剛剛發起設立傳銷組織沒有大規模發展下線,或者發展下線人數較少,此時可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預備犯進行處理。此外,調取證據困難不應成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條件,對此只能寄希望於科學的偵查手段和更高的偵查水平。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從犯的認定條件,首先對於該組織的認定,都是執法機關搜索到大量的證據,然後根據其實際的行為來進行判斷的。對於傳銷組織中的從犯的認定,都是以非高級管理層對象為主,更多的是一些被害者,然後意識模糊的在該組織升級帶新人,那麼這就是大多數從犯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