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人定的,所以法律自然不可能是死的。法律在規定具體固定的條文的時候,給了國家機關自由裁量權用來應對在現實生活中突然發生的法律中沒有作出規定的情況。當然在海事行政處罰方面也不例外,下面一起來看看關於海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規定有什麼。
一、關於海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海行政處罰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等實施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法律目的、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職權範圍內對是否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等進行綜合裁量,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權限。
第四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的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管理和實施,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歸口管理。
第五條 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原則。海事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不得以案件本身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二)過罰相當原則。海事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與海事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避免出現處罰畸輕畸重、重責輕罰、輕責重罰等情況;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海事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既要處罰海事違法行為,又要教育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
(四)程序正當原則。海事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充分聽取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意見,依法保障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五)綜合裁量原則。海事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全面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不能片面考慮某一因素進行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
第六條 海事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相同或相近。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七條 從輕處罰是指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依法作出的較輕處罰種類或者較低幅度的行政處罰;減輕處罰是指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
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自然人有海事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
(一)在共同海事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的;
(二)能夠主動中止海事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主動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自身海事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經海事執法人員指出後,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發生水上交通或者污染責任事故後,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積極採取應急行動,有效減輕危害後果的;
(六)積極配合海事管理機構調查,主動提供海事管理機構尚未掌握的自身違章證據的;
(七)檢舉其他當事人的海事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九條 從重處罰是指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依法作出的較重處罰種類或者較高幅度的行政處罰。
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造成較為嚴重後果或情節惡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海事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的;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違法行為的;
(四)偽造、隱匿、銷燬海事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拒絕接受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的;
(六)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所述的“較為嚴重後果或情節惡劣”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海事違法行為導致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污染事故達到一般及以上等級的;
(二)海事違法行為被認定為故意向水域排放禁排污染物的;
(三)海事違法行為導致公共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命傷亡的;
(四)海事違法行為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檢舉、舉報人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六)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逃逸的。
第十條 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 不滿14週歲的人有海事違法行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海事違法行為的;
(三) 海事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 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事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對常見海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裁量時,應當按照《常見海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基準表》)執行。對《基準表》中未列明的海事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原則和規則,以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為基礎給予處罰。
《基準表》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海事管理機構查處的海事違法行為未被列入《基準表》的,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制定本轄區海事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並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擬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從輕處罰的,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裁量:
(一)具體海事違法行為已列入《基準表》,具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法定從輕情節的,應當按照《基準表》輕微檔次實施處罰;
(二)具體海事違法行為已列入《基準表》,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從輕情節的,可以按照《基準表》輕微檔次實施處罰;
(三)具體海事違法行為未列入《基準表》,具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從輕情節的,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原則,在法定處罰幅度內給予25%及以下比例的處罰。
第十三條 具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法定減輕情節的,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原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處罰,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下限的20%。《基準表》中已經具體列明減輕處罰幅度的,應當按照《基準表》執行。
海事行政處罰種類為吊銷資格證書的,不得減輕為暫扣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擬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從重處罰的,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裁量:
(一)具體海事違法行為已列入《基準表》,具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從重情節的,應當按照《基準表》嚴重檔次實施處罰;
(二)具體海事違法行為未列入《基準表》,具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從重情節的,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原則,在法定處罰幅度內給予法定幅度75%及以上比例的處罰。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擬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處以從輕、減輕、從重或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收集相關證據,沒有證據證明相關情形存在的,不得實施從輕、減輕、從重或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程序
第十六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製作《海事行政處罰特殊情況處理審批表》(見附件),説明事實和理由,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批同意後執行,但《基準表》中已經具體列明處罰幅度的除外:
(一)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從輕情節,擬作出從輕處罰決定的;
(二)具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從重情節,擬作出從重處罰決定的;
(三)擬作出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決定的。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時,應當在送達《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時,一併告知擬作出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減輕、從輕、從重或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行使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聽證意見,對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海事管理機構不得因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經海事管理機構法制部門預審後,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作出對自然人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1 萬元的;
(二)擬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3萬元的;
(三)擬撤銷船舶檢驗資格的;
(四)擬沒收船舶、沒收或吊銷船舶登記證書的;
(五)擬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吊銷海員出境入境證件的。
第四章 行政處罰裁量的監督
第二十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一)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
(三)因實施行政處罰裁量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四)因實施行政處罰裁量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五)因實施行政處罰裁量不當,給海事違法行為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法定處罰幅度內是指最低和最高處罰數額區間。如法定處罰幅度為100元至1000元,第十二條中“在法定處罰幅度內給予25%及以下比例的處罰”是指100元至325元;第十四條中“在法定處罰幅度內給予法定幅度75%及以上比例的處罰”是指775元至1000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及《基準表》為海事管理機構行使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內部規範性文件,不得在海事行政處罰執法文書中作為處罰依據直接引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關於規範行使海事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海法規〔2010〕302號)同時廢止。
我們不難發現,因為海事關係相較於其他法律關係更為特殊和複雜,所以國家出台了上述管理辦法專門規定了海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而其他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卻都是零散地規定在其他法律法規之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