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

在私法領域,損害賠償的產生原因無非是兩個:一是由於侵權;一是由於違約。對於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性質,有違約説和侵權説兩種,本人贊同將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定性為侵權責任。侵權説認為,婚姻不僅僅在配偶雙方之間發生效力,它更是一種社會制度,承載着分配生育責任,保證人類物種繁衍,維繫社會倫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過錯侵害另一方的權利時,就連帶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會功能,理應受到社會的譴責和制裁。故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帶有了侵權責任的色彩,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評價,更帶有了社會評價的意義。相較之契約説,婚姻的制度説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質屬性,因而將離婚損害賠償視為侵權責任較之視其為違約責任也更合理。[4]既然離婚損害賠償不是由違約產生,那麼婚姻也就不是合同。


婚姻關係的存續期間,若一方實施的行為給另一方造成了生理或者是生理上的侵害之後,受害一方可以起訴離婚,此時若夢提供另一方實施侵害的證據,那麼可以得到適當額度的補償金,但是若不能收集相關證據,可能不會被判處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