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研究 全面分析上海法院公有住房徵收補償利益審查要點及觀點

前言

實務研究 全面分析上海法院公有住房徵收補償利益審查要點及觀點

 

本文係為了幫助更多的當事人、律師更好地瞭解、承辦公有住房動遷利益補償分割糾紛類案件,就目前上海地區司法實踐中法院的通常做法及審理要點進行剖析,可根據相應的法院審查要點及通常觀點相應地準備訴訟材料及訴訟策略。

 

一、上海法院關於公有住房的處理的基礎原則

 

上海各法院基本會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4年)中明確的三個要件作為同住人的認定條件:在被徵收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已成年;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但對於前述的第二、三個條件的理解已不再能僅通過字面意思進行理解,實踐中上海法院已對該部分進行了調整和細化,例如:“其他住房”僅限於福利性質。本文後續會進行詳細列明和分析。

 

公有住房不同於產權房,其承租人並非產權人,而是同住人的代表。承租人在程序上作為同住人的代表,代為簽約、領取補償等手續。徵收補償利益由全體同住人共同享有,法院通常以在同住人內部分配作為基本原則,但更為側重於保障徵收前在房屋內實際居住的同住人的生活。

 

法院在判決分配徵收補償利益時往往會了解房屋來源及居住歷史,並在分配時有所體現。特別注意,當全體同住人呈現關係是一個大家庭的不同分支時,法院通常會將各小家庭或同一分支人員可分得的利益總量納入考慮範圍。

 

 

二、法院程序審查時要點分析

 

(一)主體資格審查

 

户籍中的在冊人員

 

法院在審查公有住房的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時,通常要求以全體成年户籍人員為案件當事人。除起訴時的原告(一人或多人)外,應將其他户籍在冊人員全部列為被告。

 

當出現房屋內存在多個户口本時需全部摘錄提交法院並在訴狀中全部列為當事人。

 

非户籍人員一般無法被法院同意列為當事人,或接受其進行起訴,特殊情況除外。

 

部分由行政部門確定徵收補償利益的案件,行政機關若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認定其為安置人口的,則法院會列其為當事人。

 

使用權房的出資人

 

從市場上購買的使用權房屋,雖然性質仍屬於公有住房,但其不再表現為國家性質給予的福利房屋,而是當事人支付對價所獲得的房屋實際使用價值,鑑此,法院基本上以出資人享有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為原則。

 

法院通常以出資人(一人或多人)為原告,其餘出資人以及承租人、户籍人為被告。

 

 

徵收開始後過世的户籍人口

 

户籍人口以徵收決定作出時登記在被徵收公有房屋內的為準。户籍人口在徵收決定作出後死亡的,法院通常會將其法定繼承人列為當事人。

 

若户籍人口在徵收決定作出前死亡的,徵收利益中不存在其遺產,其繼承人不能要求參與分配徵收補償利益。但若死亡的人是該房屋的承租人且無其他人員的户籍在冊,那麼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將特別地作為該公房承租人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居住困難保障人口

 

被徵收房屋户系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户的,在其中的居住困難保障人口通常亦被法院列為當事人。同時,當未成年人或非户籍人口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人口的,法院通常會作為例外情形,其可獨立享有徵收補償利益,並將其作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

 

 

徵收實施單位是否應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徵收實施單位並非該類案件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但因目前徵收實施單位對查明案件事實以及查封、凍結、發放徵收補償利益往往具備重要的輔助作用,一般法院會要求或者通知其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安置房建設單位是否應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一般情況下,如果法院直接對登記在建設單位名下的安置房所有權歸屬進行判決,而不是判決依照動遷補償進行申購的,由於該判決將處分建設單位名下的不動產,故而將會把安置房建設單位列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二)管轄審查

 

地域管轄

 

一般以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

 

 

管轄範圍

 

以下糾紛內容不屬於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當事人提出的,法院一般在引導無果後將不予處理或者要求其另行起訴:對徵收補償協議的效力存在異議的;對承租人變更存在異議,要求重新指定承租人的。

 

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中的公房僅指國家福利分配、調配或國家認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如直管公房、系統公房等。但單位分配住房時與職工有特別約定的,一般適用該約定。

 

公房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徵收之前將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用或者經營的,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次承租人)與承租人或同住人之間屬於房屋租賃合同關係,不屬於徵收被安置人。

 

當存在家庭協議,且協議中存在非同住人的,法院通常需要嚴格審查判別該協議是否是各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共有人對共有部分的內部分割還是其他支付義務,如果是基於對動遷補償部分的處分,則屬於徵收利益分割糾紛案件,否則屬於其他民事案由。

 

(三)標的審查

 

法院一般以遵循徵收協議及結算單、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相關法律文書作為基本依據。

 

法院的受理通常要求提供動遷單位已加蓋單位公章的動遷協議及結算單,徵收實施單位目前出具時間大致為承租人簽字後的60天,可向法院申請訴前調查令調取。

 

除下列情形外,法院一般僅在一個案件中分割一份徵收協議產生的利益:

 

1、被徵收房屋既有居住部分亦有非居住用途部分,對於非居住用途部分單獨簽訂了徵收協議;

 

2、同一套房屋存在多個與徵收實施單位簽訂的徵收協議;

 

3、被徵收房屋與其他房屋系增配關係,被同一動遷地塊被同一動遷實施單位徵收的。

 

當事人擅自使用徵收款

 

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中法院基本不處理當事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徵收款購得的房屋或其他財物,不論該房屋或該物品價格波動如何,均不影響其基於共有關係應當承擔的給付責任,即便當事人之間對於使用徵收款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物存在合意,亦屬於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另一法律關係,不屬於徵收補償利益分割問題,應另案起訴。

 

具備發放前提但尚未滿足的補償或獎勵錢款

 

類似於户籍遷移獎等存在發放前提,但往往在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中尚未達成發放條件,這種情況下需待到未來發放條件具備後再另行主張,法院一般在該案中不予處理。

 

徵收開始後死亡的公房同住人繼承問題

 

對於簡單不復雜的繼承問題法院一般會在處理徵收利益時一併析出並進行處理,但當案件中繼承糾紛問題複雜時,法院則可能會採取僅明確徵收補償利益中的遺產範圍的方式,就具體繼承問題告知另行起訴解決。例如:遺囑的真偽存在異議,或存在多份遺囑的,或需鑑定或對遺囑效力進行認定的。

 

安置房屋確定前,當事人起訴要求分割的

 

安置房屋未確定,即未取得大產證的,當事人起訴要求分割該房產或者就該房產之外的貨幣利益進行分割的,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者駁回。但特殊情形例外,如:因開發商未繳納相關費用、建設過程中規劃改變等導致出現安置房屋已經建成或者實際交付,但無法辦理初始登記的安置房屋;因被安置人無法就補償款分割達成一致而暫扣在徵收部門或者補償款實際已經下發,被安置人各方矛盾激烈且實際佔有貨幣一方存在轉移或者揮霍貨幣補償款可能的。

 

訴訟費收取的計算方式

 

一審以徵收協議確定的全部補償金額作為基數計算,二審上訴費以差額部分作為計算基數,若無具體金額的上訴請求,例如:“請求依法改判”、“請求發回重審”等,則按照一審案件受理費全額預收上訴費。其中對於訴訟費和上訴費涉及安置房屋部分的以協議價格作為計算基數而非市場價。

 

三、法院事實調查之要點

 

(一)被徵收房屋情況

 

1、房屋位置;

2、面積;

3、性質;

4、來源;

5、同住人貢獻程度;

6、承租人及歷史變遷;

7、搭建情況等。

 

依據通常為:徵收補償協議;行政機關補償相關法律文書;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住房調配單等。

 

(二)徵收利益的組成

 

1、徵收補償款總額;

2、各項目金額以及計算方式;

3、安置房屋數量;

4、位置;

5、面積;

6、房價;

7、補差款的金額及支付情況等。

 

依據通常為:徵收補償協議;行政機關補償相關法律文書;結算單;當事人之間的房屋分配協議;款項簽收單及銀行存單;居住困難認定材料等。

 

(三)徵收利益控制情況

 

1、徵收利益是否保全及保全結果;

2、補償款的領取數額及領取人;

3、安置房屋登記情況;

4、交付情況;

5、裝修情況等。

 

 

依據通常為:保全裁定書;保全結果告知書;領款單;不動產登記簿;申購材料等。

 

(四)户籍登記以及遷移情況

 

1、徵收發生時的户籍登記情況;

2、各户籍人口的遷入時間;

3、原因;

4、來源;

5、户籍人口與各當事人之間的親屬關係等。

 

依據通常為:户口簿;公安户籍摘抄;個人檔案;公安親屬關係證明;各當事人陳述。

 

注:當出現房屋地址與當事人地址不符時,法院一般以當地户籍管理機關出具書面説明為準。

 

(五)當事人意見

 

1、原告主張的份額;

2、被告關於如何分配的抗辯;

3、當事人是否要求不分割到個人而是按照利益團體來共有進行分割等。

 

依據通常為:訴狀;當事人陳述;當事人書面意見等

 

(六)知·青、支內、支邊人員及其子女返滬

 

1、知·青、支內、支邊人員的户籍遷出及遷入時間地點;

2、子女的户籍遷入時間地點等。

 

依據通常為:户口簿;公安户籍摘抄;户口遷移審批材料;當事人之間的書面約定等。

 

注:以知·青、支內、支邊人員遷出並不意味着仍是以知·青、支內、支邊人員身份進行返滬的,應當注意查看相應材料,同時,對於遷出遷入地不同的應注意兩地之間的關聯。

 

(七)困難户保障情況

 

1、居住困難保障人員名單;

2、計算方式及因居住困難保障增加的補償款金額部分等。

 

依據通常為:徵收補償協議;行政機關補償相關法律文書等。

 

(八)被徵收房屋居住情況

 

1、各當事人是否曾在被徵收房屋內居住;

2、居住人員的居住時間、搬離原因、居住部位;

3、徵收前實際居住人員等。

 

依據通常為: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有關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等。

 

(九)各當事人享受拆遷按住或福利住房情況

 

1、歷史住所是否發生過拆遷;

2、是否享受過拆遷安置或住房福利;

3、享受過拆遷安置的房屋地址及其中具體的拆遷利益;

4、享受過住房福利的具體福利分房地址、面積或貨幣分房的金額;

5、是否購買過售後公房;

6、有無其他住房(非福利性質的)等。

 

依據通常為:拆遷協議、人口認定表;住房調配單;不動產登記簿;房屋買賣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他處房屋相關材料等。

 

(十)家庭協議及居住權

 

1、是否就居住或補償款分割存在書面的家庭協議及其內容;

2、是否存在已生效的裁判文書就當事人的居住權進行過確認;

3、是否存在因結婚遷入户籍又離婚的當事人及其離婚協議內容、實際居住情況等。

 

依據通常為:家庭協議;當事人之間的通訊往來記錄;離婚協議、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居住權或排除妨害糾紛判決等。

 

注:法院通常會就家庭協議的簽字真實性以及同住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着重進行確認;對於離婚後夫妻雙方户籍仍都在被徵收房屋處的,法院往往會着重審查因結婚而遷入户籍一方的實際居住情況。

 

(十一)徵收發生後同住人死亡的繼承

 

1、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配偶情況、父母子女情況;

2、被繼承人是否存在遺囑或遺贈;

3、被繼承人生前的共同生活、被贍養情況等。

 

依據通常為:醫學死亡證明;公安機關户籍摘抄、户籍證明;遺囑;贍養糾紛案件調解或判決書等。

 

注:法院在處理繼承問題時通常都會嚴格校對作為繼承人的當事人是否有遺漏或者存在遺漏的可能,對於不復雜、爭議不大的繼承糾紛一般會在動遷利益分割糾紛中一併進行處理。

 

(十二)非居住部分的情況

 

1、營業執照持有人情況、經營時間;

2、房屋非居住部分面積、市場單價;

3、非居住部分的補償款金額及項目等。

 

通常依據為:公房租賃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徵收補償協議、結算單、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相關法律文書;營業執照等。

 

四、裁判規則要點總結

 

(一)承租人的認定

 

通常法院會依照公房管理單位登記的內容為準認定承租人。

 

裁判傾向:

 

1、若承租人在取得其承租資格時存在例如偽造簽名等弄虛作假情形的,法院將可能會酌情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就此對承租人作出少分的判決;

 

2、當出現承租人移居國外情形時,只要其未註銷户口亦未取得國外國籍的,一般仍屬於安置對象;

 

3、承租人如果不再屬於中國公民,則一般不屬於安置對象,不應取得福利性公房的拆遷補償;

 

4、當徵收過程中需要指定某人成為公房承租人的,其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時仍按照同住人的法律地位進行審查,例如:當各當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時,某一當事人並不會因被徵收時被指定為承租人而取得全部的徵收補償利益。

 

(二)同住人認定的規則

 

同住人是指:在徵收決定作出之日時,在被徵收公有住房處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該條定義來源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4年)但並不僅能通過字面意思理解,見下文)

 

對同住人的具體理解及解釋

 

1、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指的是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的最低標準的情況(法定最低標準面積的認定,應當按照房屋調配當時的相關政策所規定“居住困難”的面積標準,如果是選擇現金補償的,按當時的單價折算成房屋面積計算。),同時,這裏的“他處住房”的性質必須是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一半以上系單位的補貼所購得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2、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居住,他處亦未取得福利性質的房屋,並不會因其未實際居住而不具備同住人的資格;

 

3、房屋拆遷時,因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導致户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亦未有福利性質房屋的,並不會因在該房屋內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而不具備同住人資格;

 

4、離婚的夫妻雙方户籍仍都在被徵收房屋處的,若一方與被徵收房屋無聯繫,僅因婚姻關係遷入户籍,離婚後又不實際居住的,通常不屬於同住人。

 

5、“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户籍在冊人員將户口遷入被徵收房屋後未再遷出,直至徵收時,以被徵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穩定居住一年以上為標準,而非字面意思的房屋徵收決定做出前實際居住了一年。

 

(三)拆遷安置認定規則

 

在本市曾享受拆遷安置的,屬於“他處有房”,一般不分得徵收補償利益,但對於何為“曾享受拆遷安置”不能通過字面意思進行理解:

 

1、公房同住人在他處因其名下私有房屋徵收而分得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的,不屬於“他處有房”,但在該私有房屋徵收過程中享受了託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2、公有房屋徵收過程中,在內户籍人員之前在他處私有房屋拆遷中獲得過的拆遷補償利益是否屬於享受過拆遷安置應作以下區分:1)若其系基於私有房屋產權人身份獲得的拆遷補償,則不屬於享受過福利性質房屋也不屬於曾享受過拆遷安置;2)若其作為非產權人身份但在他人所有的私有房屋拆遷中被列為安置對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則屬於已享受過拆遷安置,屬於“他處有房”。

 

(四)住房福利認定

 

在本市獲得過福利分房或者其他形式的住房福利的,屬於“他處有房”,不應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他處有房”的具體理解:

 

1、“他處有房”僅限定為福利性質的房屋,在他處購買的商品房並不屬於“他處有房”;

 

2、職工在工作單位承租的單位職工宿舍,不屬於“他處有房”;

 

3、當事人在本市之外的地區享受的福利分房或者動遷安置,不屬於“他處有房”。

 

(五)利益分配規則

 

1、承租人與同住人之間,法院一般以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為基準判得拆遷補償款;

 

2、被列入居住困難保障對象的非同住人,法院一般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因居住困難保障增加的部分款項之上,徵收協議確定的居住困難保障個人標準以下酌情確定其補償款。

 

3、未成年人法院通常認定其居住利益附隨於其父母,一般不能分得徵收補償款;

 

4、對於在本市中屬於兩處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對各處被拆遷公房的補償款均有權主張分割;

 

5、對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同住人,法院通常會判適當多分;

 

6、當某一承租人或同住人屬於年老體弱,經濟困難,按均分的補償款無法購得保障其正常生活的房屋時,法院可能會基於此作為特別考量進行判決;

 

7、當取得公房承租權時某一承租人或同住人額外支付過較多款項時,法院通常亦會作為考量依據,適當判其多分;

 

8、當承租人移居國外一年以上,雖然屬於未取得他國國籍仍能獲得拆遷補償,但此時法院通常會認定其因不再具有實際居住需求,更傾向於判多給其他實際具有居住需求的當事人,其居住困難;

 

9、當事人之間一般有真實意思表示的拆遷補償利益分配協議或承諾的,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法院一般都會予以認可該協議或承諾;

 

10、被拆遷的房屋屬於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時,若拆遷單位支付拆遷補償款時已區分居住和非居住部分的,則居住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對於非居住部分,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的人是該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法院通常會認可該承租人或同住人適當進行多分。若拆遷單位未明確區分居住和非居住部分的,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的承租人或同住人,法院一般會就整個拆遷補償款對其適當多分;

 

11、在徵收補償款中,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臨時安家補助費、法院通常會判給確因拆遷而搬家、設備遷移和臨時過渡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損失補償歸屬於遭受實際損失的經營人。一般來説,根據拆遷補償項目名稱,對於有具體指向性的錢款原則上屬於相應的對象所有;

 

12、“未見證面積”補償款,即對於不能在產證上所反映出的實際面積的拆遷補償款,法院一般判給出資建造者所有;

 

13、被安置人在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之後、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的,其繼承人在繼承徵收補償利益時,通常不能被判享有被安置人優先購買安置房的權利內容;

 

14、對於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徵收補償利益分割內部協議,法院一般會結合簽訂協議的背景、內容、簽字方是否存在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15、對曾享受過福利分房,但分房面積不達標的同住人,其分配的徵收補償利益法院一般以不足為原則;

 

16、當一方當事人請求僅以其分支家庭作為分割單位,無需分割到個人的,一般法院會准許。

 

17、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並在選房單等文件中確定了產權調換房屋的訂購人時,法院一般並不認可該行為系各方當事人已就相關征收補償利益達成了分割協議;

 

18、當公房承租人在徵收決定做出前死亡,且不存在其他能夠被認定的同住人時,法院一般認可由在户人員全體對徵收補償利益進行相應分配;

 

19、自然人承租的公房,出租給承租人和同住人之外的人用於非居住用途的,法院一般不再同案中處理,由公房承租人、同住人與租借人另行或者另案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