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廠與上海XX公司、樑XX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上海XX廠,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上海XX廠與上海XX公司、樑XX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謝XX,廠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強,上海昌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告:樑XX,男,1981年11月29日生,漢族,住廣東省XX。

原告上海XX廠訴被告上海XX公司、樑XX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7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謝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強到庭參加訴訟。

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託加工合同加工費人民幣19,170.2元(以下幣種同);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於2016年9月25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塑料模具,後原告按約完成加工模具,並將產品送至被告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原告訴請法院。

兩被告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送貨單及確認書;2、承諾書;3、原告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被告的工商信息及身份證複印件加以佐證。

結合庭審的內容,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能印證本案事實,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模具,原告按約完成了加工義務並交付了模具,2017年6月2日,兩被告出具承諾書,確認尚欠原告加工款19,170.2元並承諾於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但經原告催討,被告未能支付,遂涉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承攬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義務。

原告按約履行了加工模具的義務,但被告未能按約支付餘款19,170.2元,顯屬違約,其應承擔支付餘款的民事責任。

另被告在本院傳票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其行為是對原告訴稱事實及訴訟請求答辯權利的放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樑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XX廠加工款19,1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元,減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盛軍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黃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