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定西市岷縣瓜果蔬菜批發市場發生火災,導致市場幾十個商鋪因着火損失巨大,也有個別商鋪人員因此受傷,受傷的商鋪人員將市場和起火商鋪經營者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相關損失。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X,女,1973年1月2日出生,

甘肅省定西市岷縣瓜果蔬菜批發市場發生火災,導致市場幾十個商鋪因着火損失巨大,也有個別商鋪人員因此受傷,受傷的商鋪人員將市場和起火商鋪經營者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相關損失。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農產品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某合作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蔬菜瓜果批發店(以下簡稱某批發店)

    蔬菜瓜果xx,經營者:周X,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海東,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X(實習),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顧X因與上訴人劉X、被上訴人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某農產品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發店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岷縣人民法院(20xx)甘11xx民初30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3月1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X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王X,上訴人劉X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及某農產品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某蔬菜瓜果批發店經營者周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海東、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顧X上訴請求:撤銷岷縣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一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劉X支付上訴人30000元,某批發店經營者周X向上訴人支付10000元錯誤,實際為二被上訴人合計支付30000元。二是一審查明的向上訴人顧X支付的醫療費、外購藥費、生活費等證據未經過上訴人質證。三是被上訴人某公司與某合作社一

    審提交的“消防管理責任書”並非上訴人配偶王X簽字,系偽造形成。二、被上訴人某公司與某合作社存在重大過錯,應當與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是某公司與某合作社建設案涉市場時存在沒有規劃手續及未消防驗收合格,存在違法問題,該不作為與劉X的侵權形成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後果。二是某公司與某合作社未盡到消防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三是某公司與某合作社不具備任何管理經營大中型市場資質,經營行為存在超經營範圍。綜上,被上訴人某公司與某合作社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因周X與劉X之間系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某批發店及其經營者周X應與劉X承擔連帶責任。四、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顧X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由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範疇不予支持錯誤。(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一是從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來看,被上訴人劉X與某公司與某合作社不作為的故意行為致上訴人傷殘。依據責任法規定應賠償殘疾賠償金。二是從公平角度看,犯罪行為是更為嚴重的侵權行為,支持殘疾賠償金更符合公平原則。三是殘疾賠償金為物質損失。四是本案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後,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不應適用刑訴法關於附帶民事的規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某公司與某合作社承擔次要責任,理應對上訴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應予賠償,一審駁回沒有依據。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活動未完全受限,按40%酌情認定護理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一審中被上訴人均未對

    護理費提出異議,一審直接調整不當。認定事實不清,不管上訴人產生的經濟損失,將被上訴人的損失全部判決上訴人沒有事實

    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某公司、某合作社辯稱,一是我公司出租給顧X的商鋪,是用於經營的,並不是用於住宿的,顧X私自在商鋪內居住導致其受傷,應由主要責任人劉X承擔責任。二是我公司作為案涉市場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顧X明知商鋪不能住人,仍住宿存在過錯,且顧X受傷系劉X失火行為所致,故我公司僅承擔補充責任,原審判決我公司承擔顧X各項損失的30%符合法律規定。三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本案後果系劉X失火犯罪造成的,對顧X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失費屬於本案賠償範圍。四是顧X受傷後活動並未完全受限,原審酌定護理費按40%計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五是我公司系本次火災最大受害者,且本案系劉X失火造成,原審綜合考量判決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符合公平原則。綜上,請

    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批發店辯稱,一是本案系劉X失為造成,而我批發店為個體工商户並非侵權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責任主體。二是我批發店和劉X並並非合夥關係,雙方既無合夥協議,也不存在財務混同,也未約定利益與風險共擔,且經營者周X與劉X各自租賃攤位經營,不存在任何安保義務和法律義務。三是我批發店不存在侵權行為,在火災中也是受害方,不存在過錯,其他答辯人存在一定過錯。劉X失火行為引發火災,理應承擔責任,而顧X擅自在市場商鋪居住生活,存在一定過錯。市場管理方

    疏於管理,消防設施未達標準,導致損失擴大,也有過錯。

    劉X辯稱,一是我方認為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應由某公司、某合作社共同承擔本案責任,而不應由劉X承擔連帶責任;二是顧X受傷嚴重,主要是管理方某公司、某合作社未在市場配備消防設施所造成,其應承擔主要責任;三是對劉XX與周X在合理合法範圍內承擔責任認可,但不是原審判決中的比例,且應結合管理方責任確定。

    劉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岷縣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二審案件受理費(如不免交)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某公司至少應承擔全部損失的主要責任,一審判決其承擔次要責任的依據是另案(即租賃合同一案的責任認定)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系侵權責任,而另案系合同違約責任,本案僅以同一火災造成參照不同性質的另案處理本案錯誤。被上訴人顧X燒傷是因為勢蔓延造成,而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撲滅是因為消防救援行為不當,被上訴人某公司、某合作社未配備消防設施,未達到消防安全標準而投入使用造成,故其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劉X承擔責任的同時,因某批發店經營者周X與劉X系合夥關係,故某批發店也應承擔責任。本案火災並非劉X故意引發,而是劉X在經營某批發店過程中發生,一審法院認定經營者周X不是失火人也不是市場管理者,從而認定其不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三、本案是健康權糾紛,應當依法區分過錯,確定責任,顧X雖然受傷,但其也存在過錯,理應承擔過錯責任。理由是農貿市場屬於經營場所,並非居住場所,顧X違規在農貿市場內攤位上搭建違章建築居住,

    如其不違規居住,即使發生為災也不可能受傷,作為市場管理者的某公司對顧X的違規行為未進行阻止,放任該行為。發現起火後,顧X丈夫王X還參與前期救火,沒有第一時間將顧X及時撤離現場,消防救援隊也未第一時間依據消防法疏散人羣,最終導致顧X被燒傷,顧X因其自身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四、一審法院對部分損失及費用認定違反法律規定。1.住宿費時間、地點不能與檢查單據相互印證,且在另案中認定房屋租賃事實,如租賃了房屋則不可能同時在酒店住宿。2.交通費票據與就醫時間和醫院不一致,一審判決也未載明認定的具體是哪幾張車票。3.鑑定費不是火災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賠償範圍。4.關於誤工費、護理費應當按照實際誤工和護理的天數即69天計算,原審按24個月的40%計算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顧X受傷是因被上訴人某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盡到相應管理責任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其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顧X自身在非居住場所違建居住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某批發店作為劉X合夥人應當對外共同承擔責任。請求二審依法改

    判。

    顧X答辯稱,因其合法租賃在市場經營,且火災也非其引起,故其不應當承擔責任。某公司、某合作社答辯稱,其答辯意見與對顧X答辯意見。

    某批發店答辯稱,同對顧X的答辯意見。

    顧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鑑定、住

    院伙食補助、營養、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誤工、護理、

    精神損失等費用共計XXX.92元(詳見書面賠償明細單);2.

    本案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訴訟擔保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本案系被告劉X的失火行為引發,案件發生後,經偵查、審查起訴、本院一審以及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後最終形成了(2020)甘xx刑初106號刑事判決書和(2020)甘11刑終xxx號刑事判決書(均已生效)。上述判決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劉X在其經營蔬菜批發市場C區西北XX和2號商鋪(蔬菜瓜果批發店)內卸完貨物後,將兩個正在燃燒的火盆添加煤炭後放置於商鋪內蘋果堆附近後離開。當日早上6時48分許,該火盆引燃包裹蘋果堆的棉被後引起火災,致使該市場內BC、D區域和水產區全部過火,造成市場內住户王X、顧X、王X、李X、趙X、潘X、楊X7人被燒傷,85户商户貨物等財產被燒燬。經鑑定,王X、顧X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王X損傷程度屬於重傷二級,李X損傷程度屬於輕傷一級,張X、潘X、楊X三人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95xx350元。案發後,劉X的家屬賠償被害人王XX醫療費30000元。另查,火災發生後,劉X能參與救火併配合消防機關的火災調查,查清起火點後劉X對消防人員承認火災系其導致。劉X於2020年1月9日接到消防人員相約去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處理的電話。1月10日早上劉X按約定時間來到岷縣消防救援大隊門口,在消防人員的陪同下去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處理;偵查中,劉X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劉X的行為

    屬自首。上述判決最終判決劉X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關於本案對原告顧X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其他費用支出,本院認定為:(一)關於住宿費和交通費支出:1、原告提交的8份住宿費票據的開票日期均發生在火災發生之後,所租住的賓館與其受傷後接受醫療救治的醫療機構(甘肅省人民醫院)在地理位置上具有關聯性和一致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採納,上述票據的票面金額共計5121元,故本院依據上述票據認定住宿費為5121元;2、原告提交的載有其本人姓名的交通費票據共計8份,票面金額共計594元,故本院依據上述票據認定交通費為594元。(二)關於醫療費:原告提交在案的四份醫療費票據顯示,其受傷住院後產生醫療費455611.37元。(三)關於伙食費(注:非住院伙食補助費):1、法律未賦予受害方可向侵權方主張出院後伙食補助的權利;2、出院後產生的伙食支出可視為包含在一般生活性支出之內,受害人無權向侵權人主張此一般生活性消費支出。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多份在超市購物的單據、購買外賣的單據

    (注:該單據由王X和顧X共同提交,所有單據現附於王彥其

    中訴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某農產品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發店、劉X健康權糾紛一案中等旨在主張上述費用的證據不予採納,對其主張的非住院伙食費不予認定。(四)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交的岷縣岷陽鎮東照村委會證明僅能證明顧X為顧有錄和周XX的扶養義務人,但無法證明顧有錄和周XX是否還有其他應當對其二人承擔供養義務的主體,故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五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

    費、鑑定費:原告提交的病例、鑑定意見、增值税普通發票顯示,原告因本案受傷後於2019年12月7日在甘肅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20年2月14日出院,實際住院69天,出院診斷為“多處燒傷至少有一處三度燒傷”,出院醫囑為“保持創面清潔、定期門診換藥隨診、加強功能鍛鍊以及藥物抗瘢痕治療以及功能鍛鍊”。經岷縣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以上鑑定意見已在劉X犯失火罪一案中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被採納病例又為該鑑定結論之依據,故本院於本案中依法採納上述證據。另外,經原告本人自行委甘肅集天司法所鑑定,原告面部塊狀增生性瘢痕組織形成為八級傷殘、體表皮膚瘢痕組織形成為八級傷殘、左手功能喪失為九級傷殘、現階段遺留左腕關節功能障礙為九級傷殘、現階段遺留左膝關節僵直固定於直立位為七級傷殘、現階段遺留右膝關節僵直固定於直立位為七級傷殘、現階段遺留左踝關節僵直於跖屈50°為八級傷殘、現階段遺留右踝關節僵直於跖屈50°為八級傷殘,誤工期為24個月、護理期為24個月、營養期為24個月(亦可根據臨牀治療情況確定)。在庭審中,本案有關被告提出對經原告自行申請鑑定的鑑定意見申請重新鑑定,但在此後均未向本院正式提交書面鑑定申請,故本院將上述鑑定意見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另據原告提交的五份發票顯示,原告購買燒傷壓力套、輪椅、塑身衣共花去9533.83元(視為殘疾輔助器具費)。綜上:(一)原告因傷致殘確需藉助殘疾輔助器具,故本院認定原告因此產生殘疾輔助器具費9533.83元;(二)原告無固定收入,則本院依據農、林業收入,認定誤工費117936元(163.8元/天X30天X24個月);(三)原告雖因傷致殘,但其活動並未完全受限,故本院酌情認定其護理費為47174.4元(163.8元/天X30天X24個月X40%);(四)原告病例的出院醫囑部分未要求其加強營養,故本院對營養費不予認定;(五)本院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100元/天X69天);(六鑑定費依據鑑定費票據認定為3000元。

    三、關於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的具體數額,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某公司述稱,其為原告丈夫王X向院方支付了醫療費87063.62元、為原告顧X向院方支付了醫療費453567.57元,為其夫妻二人在外購藥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費12xx0.3元,被告某公司為佐證上述陳述內容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票據、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原告稱被告某公司為其墊付款項一事其不清楚。故本院依據某公司陳述及佐證認定,某公司已為原告丈夫王X支付醫療費87063.62元、為原告顧X支付醫療費453567.57元,為其二人在外購藥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費12xx0.3元,上述費用共計561901.49元,視為被告某公司向王X、顧X夫妻二人所共同墊付的費用。另外,原告丈夫王X也因在此次事故中受傷已通過另案即本院(2020)甘112(民初3037號案件向本案被告主張經濟損失,本院在該案件中認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向王X承擔經濟損失225768.96元。

    四、另查明,與本案相關聯的另案即本院(2020)甘xx民初2421號案件及其上訴案件(2021)甘11民終1440號一案(上述判決均已生效)最終查明並認定,2015年8月25日,某公司經營的啟明路批發市場投入使用。……某公司負責市場內的

    日常安全管理,並安裝監控,派人24小時值班。某公司在市場內未設置消防井、消防栓等消防設施,其允許各商户(即從某公司處承租商鋪的商户,亦包括本案原告)在冬天採用明火取暖,並與商户簽訂了《啟明路蔬菜批發市場安全消防管理責任書》,XX公司要求商户在用明火取暖時注意安全。……某公司作為市場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確保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妥善管理和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消防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但其怠於履行安全義務,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商

    鋪。市場內發生火災致受害人權益受損,應承擔次要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被告劉X犯失火罪而造成原告相關損失而形成的訴訟,由於本案系刑事過失犯罪引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失費不予支持;對原告提交的法律諮詢、代理費票據、複印費票據,由於上述費用不屬於本案賠償的費用,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評判。本院認為,對原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劉X作為失火罪的犯罪主體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之間據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屬“一套人馬,兩個牌子”的關係,且本院鑑於另案已認定其作為市場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怠於履行安全義務,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商鋪,故本院認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擔次要責任;由於被告某批發店及其經營者周X既非失火者,又非市場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上述認定,本案對原告形成住宿費5121元、交通費594元、醫療費455611.3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533.83元、誤工費117936元、鑑定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護理費47174.4元,上述費用共計645870.6元,本院決定:(一由被告劉X承擔70%即452109.42元;(二)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擔30%即193761.18元,由於被告某公司已向王X、顧X夫妻二人墊付了561901.49元,而從此項費用中扣除本院(2020)甘xx民初3037號案件中應當承擔王X的225768.96元和以上193761.18元后還剩餘墊付款142371.35元,故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於本案中不必再行向原告顧X賠償損失費用。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劉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顧X相關經濟損失452109.42元;二、駁回原告顧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15元(免交)。二審中,劉X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兩份證據,周X及其妻子給劉X丈夫唐XX轉賬記錄、銷貨清單拍照各一份,擬證明事劉X與周X存在合夥關係。經質證,某批發店認為銷貨費清單及拍照形式,內容也不能證明周X與劉X有合夥關係,

    轉賬記錄真實沒有異議,但與案件沒有關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衫可。顧X對兩份證據的三性無異議,認可證明目的。某公司某合作社質證意見同某批發店意見。對上述證據,本院絲則合案件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二審查明,顧X及王X受傷後,劉X家屬委託周XX將向顧X及王X支付費用20000元,周X自願補償10000元,共計30000元,原審認定劉X家屬支付30000元、周X支付10000元不當。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認定事實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

    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發生火災原因及致顧X等人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的爭議焦點為:一是顧X的損失範圍問題;二是顧愛霞的具體損失認定問題;三是顧X的損失如何承擔問題。

    關於焦點一:本案中顧X人身受損系因劉X的過失犯罪行為造成,在劉X已以失火罪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後,顧X現以健康權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但該損害後果仍為劉X的犯罪行為造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條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判決。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顧X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本案的賠償範圍,故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關於焦點二:對於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的醫療費、營養費、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本院認可原審認定,二審不再審查。對上訴人顧X、劉X上訴提出的護理費、誤工費問題,本案中顧X一審提交了其單方委託甘肅集天司法鑑定所作出的〔2020甘集天司鑑字第13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為:同某誤工期為24個月,護理期為24個月。雖然原審中被上訴人某公司當庭提出重新鑑定,但庭後並未向原審法院提交鑑定甲請,其他被上訴人既未申請重新鑑定也未提交能夠推翻上述鑑定意見的相關證據,故原審採納該鑑定意見認定顧X誤工天數乃護理期均為240天並無不當。關於顧X提出的護理費問題,參照《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試行)》中頭於護理計算方法,住院護理:日工資標準/天*住院天數*護理人數長期康復護理:日工資標準/天*護理依賴係數(完全護理依賴技照100%,大部分護理依賴按照80%,部分護理依賴按照50%)*打理年限*365天。綜上顧X的護理費應為:65438.1元,即住陽護理費(69天*163.8元/天=11302.2元)+出院入理費(661天*163.8元/天*50%=54135.9元),原審將所有護理費均按40%計算沒有依據,二審予以糾正。關於劉X提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鑑定費問題。原審中同某提供了其本人火車車票8張,乘坐時間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間,出行目的地均為岷縣至蘭州或蘭州至岷縣,住宿費票據亦在上述時間內,結合其出院醫囑定期門診藥隨診,能夠認定該交通費、住宿用系診療需要產生。關於鑑片費問題,因顧X受傷後,為鑑定其護理期、誤工期等所必需白支出費用,屬於其直接物質損失,理應由侵權人承擔。綜上,文X上訴提出原審支持顧X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住宿費鑑定費不當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顧X因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為:住宿費5121元、交通費594元、醫療費455611.3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533.83元、誤工費117936元、鑑定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護理費65438.1元,上述費用共計664134.3元。

    關於焦點三:本案事故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應適用當時

    的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引發本案後果的直接原因系劉X的失火行為所致,且其行為與顧X身體受損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其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而某公司與某合作社作為案涉市場的管理方,在明知該市場未經消防驗收,且未設置基本的消防設施,存在明顯消防隱患的情形下,仍然將該市投入使用,並同意租户冬天採用明火取暖,對於經營場所的市場內住人的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從而導致本次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後,由於該市場消防設施不足,影響到火情控制,從而造成居住市場內的顧X等人燒傷,其亦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劉X與某公司及某合作社對本案後果的發生均存在重大過錯,應承關於鑑片擔同等責任,原審認定承擔主次責任不當,二審予以糾正。

    所必需。關於顧X上訴要求某公司、某合作社與劉X承擔連綜上,文帶責任問題。因本案中,劉X的失火行為系過失行為,而作為住宿費市場管理人的某公司與某合作社的行為系不作為行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意思聯絡,也無共同侵權的故意,僅是雙方行結合產生了本案損害後果,故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劉X上訴提出某公司與某合作社對本案損害後具承擔主要責任問題。因本案損害後果系劉X失火行為與某司與某合作社消防責任不作為行為相結合產生,缺少任何一的行為則不能造成本案的損害後果,因此雙方責任大小難以確定故應依法平均承擔損害後果的賠償責任,劉X主張X公司!某合作社承擔主要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項!

    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顧X、劉X上訴提出劉X與某批發店經營周X之間存在合夥經營關係,某批發店亦應對顧X損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案中,劉X主張其與某批發店經者周X之間存在合夥關係,在雙方沒有書面合夥協議的情形下其也未舉出雙方存在口頭合夥協議及相關合夥出資比例、管理式、盈利分配及債務承擔的證據,故對其主張的雙方存在合夥系的事實因缺少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顧X、劉X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處理不當,二審應予糾正。依照《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身十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升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利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

    下:

    一、撤銷岷縣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號民事判

    決;

    二、顧X住宿費5121元、交通費594元、醫療費455611.3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533.83元、誤工費117936元、鑑定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護理費65438.1元,上述費用共計664134.3元,由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及某農產品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賠償332067.15元(已墊付),由劉X賠償332067.1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履行;

    三、駁回顧X、劉X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顧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015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丁審判長

    審判員張審判員

    審判員康審判員

    法官助理劉法官助理

    書記員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