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執行和解協議法官簽字嗎?

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做的筆錄,不需要法院蓋章。

我國的執行和解協議法官簽字嗎?

如果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並且簽訂了和解協議書,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由法院存卷。也同樣不需要法院加蓋公章。

只要法院認可,無論是哪一種形式,都不需要法院加蓋公章,但是有效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明確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由於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效力,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任意反悔的現象大肆氾濫。這也為當事人借達成和解協議之機,爭取時間轉移、隱匿財產提供了方便之門。這不但損害了申請執行的合法權益,人為的延長了訴訟週期,也使這一制度形同虛設,從根本上否定了其本身所應具有的積極價值。為重塑執行和解制度,充分發揮其制度優勢與功能,進一步加大對申請執行人的保護力度,及時有效地定紛止爭,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確有必要。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的協議。和解協議的內容就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變更,系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自行處分的結果,這是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當然和解協議應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不能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從法理上講,生效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須忠實全面的履行協議,而不得隨意反悔,否則另一方有權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對被執行人是有利的,退一步講這也是申請執行人的無奈之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對和解協議反悔,可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以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加大對被執行人的懲罰力度,從而促使被執行人積極的履行和解協議,發揮這一制度所應有的功效。

執行和解不僅靈活方便有助於當事人的溝通,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的壓力。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是有一定作用的,因此,我們應該正確對待執行和解。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結束執行程序。這種活動就是執行和解,我們要及時注意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