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的住所

一、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的住所

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的住所

住所是法律意義上的概念,一般是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居所是實踐中的稱呼,就是指實際居住的場所。慣常居所是指行為人有多個居所,而其經常居住的場所。

二、如何確定經常居住地的主體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雖有規定經常居住地的概念,但是卻未規定實際操作中確定經常居住地的主體。因此在實踐中確定經常居住地的主體就多種多樣,五花八門。當被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部分當事人自己寫下證明證明經常居住地;部分當事人跑到當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經常居住地證明;部分當事人請熟人朋友作證打下經常居住地的證明;部分當事人找到當地派出所出具經常居住地的證明;當然也有部分當事人明知經常居住地在哪裏卻無法出具相關證明。其中以居委會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居多。確定經常居住地的主體雜亂繁多造成了當事人開展民事訴訟迷惑與困難,同時主體雜亂繁多沒有統一的標準也給法院工作人員的案件審查與辦理帶來了相當多的困惑。

三、如何確定經常居住地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5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這一條規定成為了實務中確定經常居住地的標準,但是很明顯這一條法律條文運用於實踐中當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員難以操作。噹噹事人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當事人就要先證明自己離開了住所地,這一點還是容易證明,但是接下來要證明“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出現了許多問題,現在中國經濟發展迅速,人口流動性很大,大量人口到外地工作、打工、經商,很多人經常居住的地方有很多個,確定經常居住地就很讓人煩惱,比如甲離開住所地去北京打工一年多以後發現工作不好,於是掉頭跑往深圳打工,但是現在甲在深圳工作還不到一年,現在他作為被告參與民事訴訟到底該如何確定管轄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應該是由北京的法院管轄,但是甲已經在北京沒有了任何聯繫,確定由北京當地法院管轄對法院和當事人來説都極為不便。

另外還有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也遇到相當多的麻煩,比如男方甲起訴女方乙,女方的户口遷至男方家,現感情不好女方已長期居住在女方孃家,但是逢年過節女方又還是去男方家住一段時間,兩家相距甚遠,不在一個法院管轄區域。現在女方的住所地是否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及女方的經常居住地可否算是在女方孃家讓法院糾結。其問題的關鍵就在於法律規定中缺乏了具體標準,不一致該如何確定?連續居住一年該如何確定?針對此問題,筆者思考認為我們是否可以將經常居住地標準量化,比如不一致就是365天中超過多少天,連續居住一年是一年中至少在此地居住多少天。當然還可以考慮當事人對某地的生活依賴程度,但是需要具體量化。

綜上所述,關於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的住所,從我國的法律上來看,一般是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對於有多個居住地的情況,一般是將經常居住的地方視為實際居住的場所。在進行確定經常居住地的時候,我們是需要考慮當事人對某地的生活依賴程度,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