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罪犯減刑後又犯新罪的怎麼處理

對罪犯減刑後又犯新罪的怎麼處理

一、對罪犯減刑後又犯新罪的怎麼處理?

如果是減刑之後再犯新罪的,因為這種情況屬新罪是於減刑裁定正確適用的情況下發生的,該新罪對此前的減刑裁定效力不發生影響,故此時應當將對新罪所判刑罰與經減刑之後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或尚需執行的刑罰)依刑法71條的規定,實行並罰。

這種情況下如果將再犯之罪的刑罰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合併處罰,則不僅違背刑法關於減刑適用實質性條件的規定,也會因錯誤地確定並罰的數罪關係而導致違反數罪併罰的規定。另一種情況是減刑之前再犯新罪的,即在減刑之後發現減刑之前有漏判的新罪的,由於這種情況下犯罪是在減刑適用之前的刑罰執行期間發生的,完全可能使人對減刑適用的根本性條件或實質性條件產生質疑,從而影響減刑裁定的法律效力,正是基於這種考慮,有學者認為此種情況下首先應按法定程序撤銷減刑裁定,其次將再犯之罪與原判決減刑之前的刑罰(即原判之罪沒有執行的刑罰)依刑法第7l條的規定實行並罰。

二、怎麼樣才能減刑?

減刑只能適用於特定的對象。依照我國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怎樣才能減刑,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如何規定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有期、無期從減刑之日起算,其餘從原判決之日計算。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減刑,主要是指縮短自由刑的執行期限,因而與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減輕制度得以區分。

實際上,有一部分的罪犯家屬比較擔心的問題是,當事人在減刑之後又犯新罪,可能會撤銷之前的減刑決定,其實並不會如此。不過,之後肯定是再也沒有減刑的機會了。都已經在獄中服刑了,做什麼事情就不能如此為所欲為。這種行為,也真真是辜負了司法機關的減刑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