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誰

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誰

任何一個犯罪都是由犯罪主體的,只不過針對不同的犯罪,法律中規定的犯罪主體可能是不同的。有的只能是由自然人構成,而有的則是由單位構成。有的是一般主體,而有的則是特殊主體。那麼針對危險駕駛罪這個具體的罪名來講,大家知道其犯罪主體是誰嗎?請閲讀下文了解。

一、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誰

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年滿16週歲、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領駕駛證的最低年齡為18週歲的身體符合要求的自然人。筆者認為,對於16週歲到18週歲之間的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此類人駕駛汽車,肯定為無證駕駛,然而危險駕駛罪並沒有把無證駕駛的行為列為危險駕駛罪認定的行為,其實,無證駕駛的行為在筆者看來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脅同樣也是相當大的。

因為,機動車駕駛證的取得需要經過嚴格的程序,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申領駕駛證的最低年齡要求為18週歲,所以,對於16週歲至18週歲的我國公民來説是不能取得駕駛資格的,那麼,這類人如果不存在酒後駕駛汽車,即屬於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既然駕駛機動車是一種專業技術類工作,對於無證駕駛汽車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當之大的,並不會輕於酒後駕駛機動車。所以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應該把無證駕駛也認定於其中。這樣才會更完善我們此次立法的初衷。

二、危險駕駛罪的客體是怎樣的

危險駕駛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財產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眾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侵害或者危險為內容的犯罪,注重行為對“公眾”利益的侵犯,並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後果的產生。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險駕駛罪的目的,是將生命、健康、財產等個人的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作為保護對象,所以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公眾”與“社會性”要求重視量的“多數”。“多數”是公共交通安全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行為使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受到威脅時,應認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屬於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僅僅侵犯了特定的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則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 【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上文的介紹中,我們知道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能構成此罪。當然關於此罪的處罰,是處拘役,並處罰金。要是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