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併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第十一條 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並向其出售毒品的行為。
對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時,除根據其出售毒品的數量,依照《決定》第二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的數量標準決定處罰外,還應考慮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節。對犯本罪未經處理的,其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持續時間的長短,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但是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