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後債權人權利

破產後債權人權利

破產後債權人權利

一、有利於法院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與實質相統一的需要

在目前債權人會議召開不規範,債權人會議功能未得到真正發揮的現實情況下,真正對清算組實施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此外,法院對清算組還有指導作用。在債權人會議被忽視的前提下,法院與清算小組的行為、職責、利益極易混淆,現實中清算組的很多行為是法院指導或認可的結果,再由法院來監督,那麼這種監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實上,作為破產清算程序雖然具有不同於一般訴訟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法院的性質決定了其在該程序中仍應是處於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組作為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從一定意義上講説,它是繼受了破產企業的權利義務,具有一方當事人的象徵,在另一方當事人缺失或虛位狀態下,往往導致法院的越位或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實踐中,似乎法院是清算組的上級,對清算組清算過程的一切作為、不作為都看作是法院的作為、不作為,審判人員也往往碰到實際操作中的困惑與尷尬。而引入債權人會議這一特殊機構,以債權人會議與清算組兩者之間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對性,來構建具有雙方對抗意味的破產程序格局,正是法院從這種為難境地解脱出來的必需。因為在破產清算還債程序中,追求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以儘可能地提高受償率,成為各債權人一致的共同利益;與此相對,追求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以儘可能地提高受償率成為清算組的義務,雙方基此形成權利義務指向上的相對性,在清算組的審計、評估、變現等一系列清算過程中,債權人會議有知情權、監督權、異議權,法院則重新歸位於中立裁決地位,成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點,從形式上有利於維持中立者的權威形象,從實質上有利於法院致力於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終極內涵。

二、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增強清算組責任,是完善破產監督機制的需要

基於債權人會議各成員在對外關係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業宣告破產後,其破產財產用途實際已固定為向債權人償債。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後,即應清理破產企業財產,編制財產明細表和資產負債表,編制債權債務賬冊,管理、處分破產財產,對外清收債權,決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確認別除權、抵消權、取回權,組織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變現等一系列工作。清算組作為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為的最終結果還是歸於債權人承受的。破產財產的多少、破產企業權利的處分、變現價位的高低,直接影響到以後對各債權人的分配清償率,因而歸根究底,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體為清算組,但其結果與債權人利益休慼相關,故而其對清算組的監督才是有能動性的有效監督。同時,因為這種清算工作的結果與清算組並非為實質上的利益聯繫,故在破產實務中,清算組怠於行使權利或不合理放棄實體權利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而在破產程序中設置債權人會議,由清算組在債權人會議上通報債權人的生產經營、財產、財務情況,並作清算工作報告,提出財產處理方案等,使清算組的工作向債權人會議公開,在實體財產權利的處分上要符合求得價值最大化的宗旨;在清算費用上要符合支出最低化;在破產財產變現的方式上,要在綜合價值最大化與支出最低化的基礎上選擇符合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合理方式。債權人會議對此可以進行詢問、查閲,並在諸多事項上有權提出異議,經申請而啟動法院裁決程序。如此,可在很大程度上增強清算組的責任感,完善破產程序中的監督制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