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的甄別

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承擔。那麼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如何甄別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裏瞭解。

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的甄別

【案情】

2008年3月13日,被告鍾聞濤向利來公司發出文件一份,內容為:“利來公司:我(鍾聞濤)因分包建造工程需要,於2006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到鋼材供應商吳海濱處購買鋼材,尚欠吳海濱鋼材款128萬元。我同意由總承包方(利來公司)在我的工程款中代付,即由總承包方直接支付給鋼材供應商吳海濱鋼材款128萬元。”利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該文件上註明“同意代付在資金許可的情況下”。2008年3月26日,吳海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鍾聞濤支付鋼材款128萬元,並由被告利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

對於被告鍾聞濤應當承擔付款責任沒有爭議。但是,對於被告利來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則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利來公司的行為屬於債務承擔,因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應當對利來公司與鍾聞濤之間的資金結算情況進行審查,如果利來公司對鍾聞濤確實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法院應當判令利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按照自身的承諾向吳海濱承擔付款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向第三人履行的規定,利來公司因此不承擔連帶責任。鍾聞濤和利來公司事實上達成了由利來公司代為向吳海濱付款的協議,在利來公司拒不付款的情況下,付款責任仍然應當由鍾聞濤自行負擔。第三種意見認為,利來公司的行為屬於第三人代為履行,因此不承擔連帶責任。利來公司與吳海濱之間並沒有形成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吳海濱無權直接向利來公司主張權利。法院最終採納了第三種意見。

【評析】

本案的糾紛由一句承諾所引發。“同意代付在資金許可的情況下”這一承諾是否足以使利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呢?要正確回答這一問題,就必須對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等相近似的概念作出準確的甄別。筆者認為,這種甄別可以通過“二步走”的方式作出。

第一步:以原告作為判斷當事人身份的基準

在多個合同並存、當事人身份競合的案件中,應當首先將原告界定為債權人,然後以此為基礎確定債務人和第三人,並最終確定法律的適用。提起訴訟的原告不同,則適用的法律依據就會相應地有所區別。比如在本案中,吳海濱作為鋼材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則就應首先確定吳海濱為債權人,進而確定鍾聞濤為債務人、利來公司為第三人。這樣就可以明確,吳海濱的訴請實質上是要求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付款義務。由於審判的重心是判斷第三人利來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吳海濱的請求權基礎也就只能是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債務承擔,而不可能是向第三人履行。這樣,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關於向第三人履行的規定就被排除。

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都是相對概念,會隨着審判視角的不同而發生變化,並進而影響法律的適用。假設本案為鍾聞濤起訴利來公司,要求利來公司依據承諾向吳海濱支付款項,則應當首先確定鍾聞濤為債權人(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並進而確定利來公司為債務人(施工合同中的發包方)、吳海濱為第三人。在這一假設的案件中,鍾聞濤的訴請實質上是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義務。由於假設中的第三人是以權利人的身份出現的,則假設中吳海濱的請求權基礎只能是向第三人履行,而不可能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和債務承擔。這樣,就可以排除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人代為履行和第八十四條債務承擔的適用。

第二步:以承諾對象區分第三人代為履行和債務承擔

在排除了向第三人履行的適用之後,法院仍須在第三人代為履行和債務承擔之間作出進一步甄別。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的構成要件事實上均包括代為清償債務的意思表示(承諾),因此不能認為只要第三人作出了代償債務的承諾而債權人又不表示反對即認定債務承擔成立,進而要求第三人按照承諾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區分第三人代為履行和債務承擔的關鍵在於:第三人是否向債權人作出明確的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了明確的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則應當認定為債務承擔;如果第三人向債務人而不是債權人作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則應當認定為第三人代為履行。

綜上,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的甄別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判斷:一是以原告作為判斷當事人身份的基準,二是以承諾對象區分第三人代為履行和債務承擔。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