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律师——公房拆迁安置房是被拆迁人单独所有还是与被安置人共有

原告诉称

离婚房产律师——公房拆迁安置房是被拆迁人单独所有还是与被安置人共有

曹某琴、李某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为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兰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区B号公房,同一户籍在册人口共四人,分别是户主刘某兰,之子曹某祥(被告)、之女曹某琴(原告)、之外孙李某炎(原告)。刘某兰与曹某瑞夫妇共生育了曹某志、曹某祥、曹某琴三子女,曹某瑞户口1966年9月26日从北京迁到唐山市,于1993年11月7日在唐山去世。

1998年刘某兰承租的B号公房拆迁,于1998年7月9日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分别是户主刘某兰、子曹某祥(被告)、女曹某琴(原告)、外孙李某炎。第三条载明直接安置:地址大兴区A号房屋。刘某兰于2007年搬入A号房屋居住,一直居住至2017年10月20日去世为止,之后A号房屋空置至今,原告李某炎、被告曹某志偶尔过去居住。

拆迁前二原告常年与刘某兰共同在B号公房居住生活,拆迁时二原告与刘某兰系同一户籍、并被入户核实认定为实际居住人、也被认定为应安置人,A号房屋系安置给刘某兰、曹某祥及二原告的,现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为A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被告辩称

曹某志辩称,A号房屋系刘某兰生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A号房屋的取得系由北京市西城区B号公房拆迁补偿而来,刘某兰系该公房的承租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书)证实,刘某兰系被拆迁人,A号房屋系补偿给被拆迁人刘某兰的,房屋产权也一直登记在刘某兰的名下。

2.补助协议书证实,拆迁补偿共补偿了三套房屋,除A号房屋外,还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C号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房屋一套。其中D房屋为公租房,补偿给了曹某琴,另二套为产权房,补偿给了刘某兰。曹某琴与李某炎(曹某琴之子,拆迁时年仅4岁)已经得到了拆迁补偿,其二人已不再享有A号房屋的居住权。

3.曹某琴在举证中以其办理了A号房屋的准住证为由,证明曹某琴、李某炎系A号房屋的共有人,准住证系曹某琴代刘某兰办理,并不能证明曹某琴、李某炎系A号房屋的共有人。综上,A号房屋为刘某兰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和被告曹某祥并不是A号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祥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1998年7月9日,北京市宣武区E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刘某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B号公房,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屋壹间,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分别是:户主刘某兰66岁,子曹某祥31岁,女曹某琴35岁,外孙李某炎4岁。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大兴区A号房屋贰间,建筑面积75.1平方米。2.临时过渡:地址……曹某琴,过渡期限自1997年10月20日至2000年10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C号房屋壹间,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另安置D房屋一居室一套。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200元。补助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就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刘某兰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曹某琴代刘某兰办理了A号房屋的准住证。2010年12月31日,A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兰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另查,刘某兰与曹某瑞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曹某志,次子曹某祥及长女曹某琴。曹某瑞于1993年11月7日去世,刘某兰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李某炎系曹某琴之子。

曹某琴提交曹某政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曹某政,是曹某祥的儿子,刘某兰的孙子。1998年,奶奶承租的B号公房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刘某兰,曹某琴及其儿子李某炎,曹某祥及我本人。1998年7月9日签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我户口于1998年11月25日迁入至B号公房地址中,故拆迁被安置人为刘某兰、曹某祥、曹某琴及李某炎,共计四人。安置了A号房屋。曹某祥已下落不明十余年,奶奶刘某兰去世前,我一直和奶奶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因生活来源仅靠奶奶微薄退休金维持,未曾交纳过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物业费等费用是由我姑曹某琴支付的。该房系拆迁安置而来,被安置人为刘某兰、曹某祥、曹某琴及李某炎,我认为应当归其四人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均认B号公房系刘某兰承租,A号房屋与曹某瑞无关,均认可就拆迁安置问题,家庭内部未签订过内部协议。曹某琴、李某炎表示曹某琴与其前夫于2021年已经离婚,A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表示A号房屋现由曹某政实际居住,认为A号房屋应当是由曹某琴、李某炎、曹某祥、刘某兰共同共有,并且在本案中不要求区分份额,仅要求确认系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确认曹某琴、李某炎、曹某祥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A号房屋系由B号公房拆迁安置而来,补助协议书中明确被安置人为刘某兰、曹某祥、曹某琴及李某炎,且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拆迁利益分配签有相关协议,故A号房屋仍处于四人共同共有状态。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本案中,曹某琴、李某炎仅要求确认共同共有,而不要求确认具体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认可曹某祥同时系A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当一并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刘某兰现已去世,各方就A号房屋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分割前,房屋处于共有状态,A号房屋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确认曹某琴、李某炎、曹某祥系A号房屋的共有人,并不影响曹某志因继承获得的共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