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的構成要件

誣告陷害的構成要件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誣告陷害罪構成要件

  誣陷罪的構成條件包括客體和主觀要件。

一、客體構成要件

客觀上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告發,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1)行為物件為“他人”。第一,虛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第二,虛告虛無人的,不成立本罪,但告發足以使司法機關確認物件,就成立本罪;第三,誣告沒有達到刑事法定年齡或者沒有責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成立本罪;第四,形式上誣告單位犯罪,但可能導致對自然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成立本罪。

(2)行為與結果的內容為,向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國家機關告發捏造的(虛構的)犯罪事實,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第一,必須自發誣告。在公安、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時,作虛假陳述的,並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第二,實行行為的內容是,向有權行使刑事追究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向事實上能夠對被誣陷人採取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機關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虛假告發)(告發之前的“捏造事實”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而是預備行為。例如,告發之前列印他人“犯罪”資料,撰寫“控告信”等行為,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如將所捏造的犯罪證據交付公安機關,向檢察院口頭“控告”他人犯罪。利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他單位或個人誣告他人的,只有當被害人、其他單位或個人,向上述公安、司法等機關轉達、移送告發資料、資訊時,才是誣告陷害罪的著手。捏造犯罪事實,既包括憑空捏造犯罪事實,也包括在發生了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捏造“犯罪人”,還包括將不構成犯罪的事實誇大為犯罪事實,其共同點是違背客觀真實捏造虛假犯罪事實。行為人雖然具有誣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發的事實偶然符合客觀事實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利用流傳的虛假事實作虛假告發的,也成立本罪。例如,明知他人私下散佈的是虛假的犯罪事實,但故意向司法機關告發的,構成誣告陷害罪。但是,虛假告發他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第三,告發行為足以引起公安、司法機關刑事追究活動:從告發方式與告發內容兩個方面進行判斷。雖然不要求告發的內容具有詳細情節與證據,但僅向司法機關聲稱“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報警稱“某地有人犯罪”的,並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3)由於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故徵得他人同意或者經他人請求而誣告他人犯罪的,阻卻違法性,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二、主觀構成要件

(1)責任形式為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告發的確實是虛假的犯罪事實。當行為人估計某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認識到所告發的犯罪事實僅具有可能性時而予以告發的,不認定為本罪。由於不處罰過失誣告行為,所以,錯告或檢舉失實的,不成立犯罪。

(2)必須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圖);但不要求將該目的作為其行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為人存在該目的即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不等同於意圖使他人受刑罰處罰。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的誣告行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罰處罰,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圖使他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偵查的,也應認定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